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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肖某某、邢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玲,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系肖某某的妹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某、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徐秀玲、被告肖某某的代理人张小平及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计,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邢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被告肖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付到指定卡号(户名丰华,卡号62×××33),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前。被告邢某某为被告肖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责任。现还款期已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肖某某仍未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肖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实际到账只有95万元,且肖某某已先后分两次偿还原告10万元,每次还款金额均为5万元。
被告邢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邢某某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的,担保人三个字非其所写,作为此借款的担保人并不是其本意,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肖某某于2016年1月3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2016年元月18日前归还。借款人:肖某某,保证人:邢某某,见证人:丰华。款项打到丰华账户。”2.打款凭证及银行流水各一份,该凭证及流水显示原告徐某于2016年1月6日向丰华账户转账95万元。被告肖某某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认定借款本金为95万元。被告邢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认定其为保证人。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打款凭证及银行流水与被告所述相符,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实际打款金额为95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5万元。2.被告邢某某在借据上担保人字样旁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应认定被告邢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徐某借款9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其对该项借款有偿还义务。被告肖某某称,已先后分两次偿还原告10万元,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肖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免去被告邢某某对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9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800元,被告肖某某承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福东
审判员 金春雷
人民陪审员 王金华

书记员: 陈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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