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易翰,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淄博爱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西七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孙涛,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
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与被告丁某、被告淄博爱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爱某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霞、蒋易翰,被告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爱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6437.90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丁某驾驶的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注册车主:淄博爱某某公司)顺205由北向南行驶至桓台县前毕村路口南侧时,将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过公路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徐某、鲁C×××××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孙悦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徐某下颌骨骨折、右下牙槽神经损伤、右足软组织裂伤、右眼睑软组织裂伤等多处伤情。涉案车辆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淄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丁某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淄博爱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中国人民财险淄博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提交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的淄公交(桓)认字[2016]第201603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载明:2016年2月25日17时许,丁某驾驶的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顺205由北向南行驶至桓台县前毕村路口南侧时,将徐某(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的由东向西过公路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徐某、鲁C×××××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丁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情况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徐某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对造成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丁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涉案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淄博爱某某公司,被告丁某系被告淄博爱某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险淄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赔偿处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事故发生后,被告淄博爱某某公司为原告徐某支付医疗费3000.00元。
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孙悦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42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护理费7000.00元、误工费12800.00元、交通费140.00元、鉴定费2400.00元、残疾赔偿金310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2016年10月19日,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944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淄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系违法作出或存在缺陷,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徐某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徐某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2497.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淄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费发票中的其他费用230.00元,应予扣除;同时认为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淄博公司虽对医疗费发票中的其他费用230.00元提出异议,但该费用确系原告因住院治疗所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淄博公司所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确认其所支付的医疗费为32497.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5天,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750.00元。各被告无异议且原告徐某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徐某提交户口本、石双的身份证、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用以证明徐某受伤后由其嫂子石双进行护理,其主张护理天数26天,主张护理费2947.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26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某未提交其护理人员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其护理费参照淄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应为2080.00元(80元/天×26天)。
4、交通费。原告徐某主张交通费2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原告徐某提交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其城镇居民,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淄博公司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其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永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944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某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桓台县城区居住,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9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6、鉴定费。原告徐某提交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其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淄博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徐某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500.00元。
8、复印费。原告徐某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其支付复印费54.5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损失费用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6]第201603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淄博公司作为涉案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徐某及另一受害人孙悦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淄博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徐某以及受害人孙悦所受的损害按其所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丁某的事故责任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丁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丁某系被告淄博爱某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丁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淄博爱某某公司承担。
原告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淄博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37.80元[计算办法:(徐某医疗费3249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徐某医疗费3249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孙悦医疗费为242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61507.00元[计算办法:(护理费2080.00元+交通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徐某护理费2080.00元+交通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孙悦护理费7000.00元+误工费12800.00元+交通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310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110000.00元];其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费用为13754.75元[计算办法:(医疗费3249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5737.80元)×50%];上述费用共计80999.55元。被告淄博爱某某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费用为鉴定费1200.00元(计算办法:鉴定费2400.00元×50%);因被告淄博爱某某公司已实际支付3000.00元,其超额支付的损失费用1800.00元(计算办法:3000.00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淄博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淄博公司返还该款项后,尚应支付原告徐某损失费用共计79199.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919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淄博爱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超额垫付的医疗费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00元,减半收取计981.00元,原告徐某负担39.00元,被告淄博爱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婷婷
书记员:赵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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