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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上海福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某,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余小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子,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上海福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被告上海福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的工资113,44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2,74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当时被告在筹建阶段,工作地点上海市闵行区申滨南路938弄龙湖虹桥天街G栋302室,2017年7月11日被告注册成立。2017年7月,原告签了劳动合同交给被告处的负责人沈某让被告公司盖章,但一直没有给过原告,故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负责被告的行政、人事及财务工作,月工资为3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7年7月31日前的工资,此后,原告工资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福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兼职代办关系,原告是没有工资的。原告是上海笑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笑派公司)的母公司派过来的,2017年9月已经不在被告处做代管工作了,被告不认可其工作至2017年11月23日。原告的诉请已过了仲裁时效。被告公司是交给沈某代管,沈某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给员工工资,沈某支付给原告的钱款并没有通知公司,被告不认可其为工资。原告确实在被告处负责人事、行政、财务,但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兼职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称签订的劳动合同给到沈某但一直未收到,该情况被告不予认可。沈某不是被告处的总经理,不能代表公司。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注册成立,原、被告于该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负责人事、行政、财务,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0元。
  2017年5月,江苏优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优兑公司)、笑派公司、沈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设立上海优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暂定,具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为准),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江苏优兑公司以货币资金方式认缴出资500万元,占合作公司注册资本的100%,公司董事会由江苏优兑公司委派2人(余林、徐刚)及沈某组成,设一名监事(吴某)等。
  又查明,被告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江苏优兑公司。被告经营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桥天街G栋302室,2017年5月27日,沈某代表被告和周荪签订了承租周荪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申滨南路XXX号XXX栋XXX、XXX室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
  还查明,被告注册成立前,发起人向沈某账户汇款100万元,用于支付相应费用。沈某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备注预支;于2017年6月5日转账50,000元,备注转账;于2017年8月15日转账30,000元,备注七月份基本工资。
  2018年11月7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又查明,被告与谭佳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谭佳清提供了2017年6月5日的面谈记录表,内载:谭佳清申请职务CTO,希望待遇税后35,000元,人资中心徐某建议录用,用人中心徐某记录录用,薪资月薪35,000元,任职技术部CTO,总经理处由沈某签字。被告对该面谈记录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表应保存在单位,谭佳清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被告处的确认。
  谭佳清于该案审理中,申请证人吴某、徐某、沈某出庭作证。吴某陈述:其在浙江碧禧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投资经理一职。碧禧投资了江苏优兑公司,其在江苏优兑公司任监事。2017年初业绩下滑,浙江碧玺徐刚对江苏优兑有重组的方案,希望优兑在高校资源方面有所拓展,2017年4-5月份计划成立上海优兑。由江苏优兑出资,由沈某代表高校传媒进行技术和市场开发。5-6月签了合作协议,设立上海优兑的协议,由于时间的关系,担心赶不上9月份开学。江苏优兑的余林定下来打入100万至沈某账户,用于租房、招聘等。后来工商上跟其和徐刚说,上海优兑不能注册,所以注册了被告。新公司注册金额是500万,认缴了500万,具体情况不清楚。注册后,沈某催促其,实缴要缴纳到位,毕竟员工工资、房租要支付。当初合作协议上写明其要担任监事,但实际上没有担任。合作协议上有约定,沈某是被告的总经理。被告的领导层有沈某作为总经理、人事徐某、财务出纳徐某。微信群中有提及被告的三会怎么设立,余林没有给出清晰的回答。9月底10月初,沈某告诉其,账上钱没有多少了,需要实缴。余林有放弃福兑的想法,徐刚不想放弃,钱会到账的。但钱款一直没有到账,10月之后就只留下了3-5个员工。技术人员的工资情况其与沈某有沟通过。
  徐某陈述:其于2017年5月18日入职被告,那时被告还在筹备阶段。其原在江苏生日高校有限公司工作,因子公司笑派公司与江苏优兑有合作,其就来被告处了。其一个人负责行政、人事和财务。沈某是筹备公司的负责人,后来是被告的总经理,过程其不清楚。福兑公司与沈某之间的具体协议其不清楚。管理层有吴某,担任COO,工资发了两次,40,000元。工资是筹备期的被告定的,具体谁定的,其不清楚。款项是沈某打款的。其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包括沈总、吴总及其他技术人员都拿去签劳动合同,但沈某、吴某和其没有签订,告知是高管,等等再签。沈某拿到优兑公司盖章,盖的是被告的印章。其的工资是30,000元,筹备的公司给其定的工资。其一共拿了5月的半个月和6月、7月的工资。5月拿了15,000元,其余各拿了30,000元。6月份总共10个人,7月份11个人,8月份7个人,9月份5个人,10月份5个人,11月份3个人。其做到2017年11月23日止。
  沈某陈述:其是被告的总经理,其与江苏优兑和笑派签署了合作协议。江苏优兑出资500万,暂定设立上海优兑,后因重名,工商要求重新命名。后来注册了被告。5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其已经与原告开始筹备阶段了,徐某也过来帮忙。徐某代表笑派公司的,其原来在江苏优兑。徐某是行政、人事和财务负责人。吴某是碧禧代表人,负责投后管理,是投资优兑公司的代表。她也算是被告的员工,前期也是被告的监事,2017年3-5月期间,口头约定入职福兑公司,谈可能有劳动关系,但一直没有确认。吴某经常来被告公司,有些工作需要她来开展,有谈过工资标准,但没有落实。有给过吴某两三笔钱,但不是明确为工资。吴某直到2017年11月23日为止不再来公司了。被告成立后按照协议,其成为总经理。有无任免书的情况,微信中有谈及此事,余林一直没有明确答复,说你想怎么办就怎么办。余林2017年5月上旬口头与徐刚确定其的工资50,000元/月。后来徐刚打电话来问其的意见。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从其自己账户中的50,000元直接扣掉了,做账做掉了。按50,000元每月工资拿到7月底。江苏优兑公司账户转账给其100万元。其负责被告的全部工作,余小强只是挂名的法人,从未来过被告处,招聘由其和谭佳清负责,谭是其招聘进来的,5月份谈好,6月1日入职。谭佳清的工资是35,000元/月,没有其他费用,工资由徐某做工资表,从其的账户中转账给谭和其他员工。员工的工资由其来决定包括谭。员工的工资发到7月底为止。其工作到2017/11/23为止。其的微信名是大声微音,小小余是余林。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沈某陈述:2017年5月证人与跟江苏优兑与笑派签订了合作协议,项目于2017年5月18日开始筹划启动。本来注册上海优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有重名,故注册了被告公司。5月18日正式启动,原告是被告处的第一名员工,证人找原告来筹备被告公司。证人是被告的总经理。原告全职为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一开始前期公司筹备方面的工作,之后负责人事、行政和财务工作。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0元,没有变更过。被告员工有十几个,跟大部分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当初有三个人,有证人、吴某、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本人都签字了,但优兑公司没有同意盖被告公司的章,说我们是高管,劳动合同以后再说。因为公司当时未注册,100万的备用金是打在证人账户上,所以员工的工资是通过证人个人账户发放的。所有员工的工资发放到7月底。8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8月份月底还有7、8名员工。9月份还有7名员工。10月份有3、4名员工。11月份有3名员工证人、原告和谭佳清。证人和原告最后工作至11月23日,谭佳清比我们稍微早几天。房屋被收回后,优兑公司派人过来跟原告进行交接,证人也在场。原告8月到11月23日都正常上班工作,江苏优兑来人都是原告接待的,以及公司快结束时也是原告在负责审计交接等。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工商登记资料、工资清单、考勤表、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间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现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显属不当,本院依据被告通过沈某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原告工资情况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称,2017年7月,原告签了劳动合同交给被告处的负责人沈某让被告公司盖章,但一直没有给过原告,如该节属实,那原告已签署了劳动合同;如该节不属实,原告作为被告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被告的行政、人事和财务等,其应当明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2,74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福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的工资1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徐某、被告上海福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平

书记员:严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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