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
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菊,女,1955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来兴,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纲,男,197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勤芳,女,1973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兰(受王红纲、刘勤芳共同委托),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小菊、王红纲、刘勤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医疗费中扣除10%比例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九级伤残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事实与理由:1、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保险范围仅限于医保用药;2、徐小菊治愈后神志清楚,认定八级伤残等级偏高;3、徐小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误工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欲免除其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首先应证明其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其次保险公司应就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构成及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金额进行举证;保险公司在未尽到上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笼统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0%比例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二、关于徐小菊的伤残等级问题。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较强证明效力。本案中,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小菊所作的伤残鉴定系受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经核查,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鉴定结论有相应依据佐证,并不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徐小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徐小菊治愈后神志清楚,认定八级伤残等级偏高,仅认可九级伤残,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徐小菊的误工费问题。虽然徐小菊受伤时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江阴市璜土镇璜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徐小菊受伤前仍在从事外帮工工作,虽然其每月工资2500元的依据不足,但不能否认徐小菊仍在通过劳动获取报酬,一审法院酌情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徐小菊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伟 审判员 杜伟建 审判员 孙 宏
书记员: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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