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联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河北省蔚县蔚州镇前进路金海居商住楼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海。
委托代理人高月,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联丰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联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余、范玉彪,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月、刘青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自2006年4月起在冀中能源张矿集团长城矿业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4月被派往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联丰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联丰公司以辞退临时工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在辞退时被告未按相关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也未支付拖欠的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同时也未给原告缴纳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在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辞退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1723.2元;3、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52521.6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联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4月被告按照上级要求进行停产整顿,后因亏损严重,难以经营,被告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不属于违法解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欠工资属实,但金额须经核算。
经审理查明,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联丰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8日,与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原长城矿)同属冀中能源张矿集团下属公司。原告自2006年4月起在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0月被派往筹建中的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联丰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联丰矿业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依法给予经济补偿。欠原告2013年2至2014年10月工资亦未付。截至2015年9月17日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追索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均未果,遂于2015年11月2日向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被告辞退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1723.2元;3、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52521.6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同年11月5日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932.8元。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劳动仲裁申请书、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联丰矿业有限公司证明、联丰公司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表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过申请仲裁时效,二是被告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4年10月原告接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通知后,于2015年9月17日前多次向被告及其主管公司冀中能源张矿集团主张权利,属于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情形,申请仲裁期间应当自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此时距原告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尚不足一年,因此原告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因经营情况恶化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以己方无过错为由,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由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被派往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联丰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情形,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包含原告在蔚西矿业的工作年限。另外,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拖欠的原告工资应一次性付清。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拖欠原告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等相关资料,被告以该数据未经投资方确认、不方便提供为由予以拒绝。根据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采信原告以其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额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依据的主张。最后,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系由社会保险行政机关怠于行使法定职责引起,该类纠纷属于行政争议,而非民事纠纷,不宜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督促社会保险部门履行职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联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工资145588.8(6932.8元/月×21月)元;经济补偿金58928.8(6932.8元/月×8.5月)元,合计204517.6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联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 李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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