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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包头市隆泰鑫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武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书国,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隆泰鑫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石拐区五当召镇帮浪沟。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
被告:柴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包头市隆泰鑫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隆泰鑫达公司)、陈某、武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赤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冀07民终106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宋书国、被告包头隆泰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被告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头隆泰鑫达公司归还原告徐某借款9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某、武某、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包头隆泰鑫达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成立,被告陈某、武某、柴某是该公司发起人和股东,被告陈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该公司章程,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被告陈某认缴210万元,占70%,武某认缴60万元,占20%,柴某认缴30万元占10%。但目前为止,被告陈某实际出资42万元,武某实际出资12万元,柴某实际出资6万元,均不同程度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公司存续期间,分别于2006年8月和2006年10月31日收取原告的股金90万元,股份款2万元,合计共92万元。但公司从未发生过股权转让事宜,发起人和原股东姓名、认缴出资额、实际出资额均未发生变化,公司也没有增资行为,注册资本也没有发生变化,原告也从未享受股东应当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无论从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来说,原告都不具有被告包头隆泰鑫达公司的股东资格,也不存在隐名股东问题,所以被告包头隆泰鑫达公司收取原告的92万元股款,名为股款实为借款。经工商查询,原告得知包头隆泰鑫达公司在2007年12月3日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014年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陈某被迫向原告坦言,其于2011年1月14日擅自将公司出售给包头市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售价格为180万元。
原告认为,无论从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来说,原告均不具有被告包头隆泰鑫达公司的股东资格,也不存在隐名股东问题,因此被告包头隆泰鑫达公司收取原告92万元的所谓股金或股份款应属借款,理当返还,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在6个月内清算完毕,现因怠于清算,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故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上述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故被告陈某、武某、柴某不得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复印件2页;
2、被告陈某、武某、柴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
3、包头隆泰鑫达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复印件1页;
4、包头隆泰鑫达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复印件各1页;
5、包头隆泰鑫达公司的公司章程复印件8页;
6、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复印件1页;
7、投资协议复印件1页;
8、包头隆泰鑫达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1页;
9、收条2页;
10、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页;
11、包头隆泰鑫达公司入股协议书复印件3页;
12、董事会议记录复印件2页;
13、徐某诉陈某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30日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14页;
1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8页;
15、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三批指导案例9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复印件2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交付被告陈某的90万元和交付给被告包头隆泰鑫达公司财务陈耀的2万元的性质。被告陈某和被告包头隆泰鑫达公司收取原告资金共计92万元,虽然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增资扩股手续,也未经工商登记变更原告为包头隆泰鑫达公司的股东,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原告曾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和经营管理,原告与被告包头隆泰鑫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提出的事实依据和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包头隆泰鑫达公司返还借款9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包头市隆泰鑫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9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文利审判员张寒人民陪审员曹克非

书记员:李卓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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