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弟,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1,女,195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吴某2,女,194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进(系吴某2之子),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1、吴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弟、被告吴某1、被告吴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徐某所有。事实和理由:吴某1、吴某2系陆某某与丈夫吴某3的女儿,徐某系吴某1的女儿。陆某某与吴某3分别于1998年11月、2004年8月死亡。陆某某、吴某3生前曾表示登记在陆某某名下的系争房屋将来由徐某继承。2004年8月27日,吴某1、吴某2根据陆某某、吴某3的遗愿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由徐某继承,为考虑亲情,徐某自愿出资5万元给吴某2作为一次性补偿。协议签订当日,徐某支付吴某25万元补偿款。现徐某要求吴某2协助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吴某2借故拖延不予办理。
吴某1辩称,徐某的陈述属实。2004年8月27日吴某1、吴某2对系争房屋产权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徐某已按照当时系争房屋的市场价的一半支付吴某2补偿款5万元。同意徐某的诉请。
吴某2辩称,吴某2系吴某3与张某1所生。吴某3从常州到上海后与陆某某共同生活,两人未生育,领养了吴某1。吴某213岁时从常州到上海与吴某3、陆某某共同生活,直至20岁插队新疆。2004年8月27日协议书及5万元收条上吴某2的签名是吴某2本人所签,吴某2也收到了5万元补偿款。吴某2对系争房屋享有继承权,2004年8月27日协议书并未明确吴某2放弃系争房屋继承权。徐某对系争房屋不享有继承权。不同意徐某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徐某与吴某1系母女。吴某2系吴某3与张某1所生,吴某1系吴某3与陆某某领养。吴某2自12、13岁时起与吴某3、陆某某共同生活至成年。
系争房屋原为使用权房,1995年6月,陆某某将系争房屋购为产权房。1995年7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陆某某名下,房屋建筑面积35.63平方米。陆某某与丈夫吴某3分别于1998年11月19日、2004年8月5日死亡。
2004年8月27日,吴某1与吴某2签订一份《关于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处置协议书》,约定,根据父母生前遗愿,女儿吴某1、外孙女徐某长期与父母、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尽了子女的义务。父母亲生前多次许愿将该房赠与外孙女徐某结婚用房,父亲也曾在女儿吴某2、吴某1面前讲,等他过辈后,装修一下给徐某住。我们考虑吴某2因长期在外地工作,退休金少的实际情况又本人提出的能否给予3到5万元生活资助费、防病养老的要求。经双方协商同意,遵循老人遗愿,徐某作为该房继承人。该房继承人徐某考虑亲情,自愿出资人民币5万元给吴某2作为一次性处置该房的补偿。今后任何人不得以该房有任何纠葛。该房处置协议一经双方协商同意、签字生效。徐某享有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的继承权。
2004年8月27日,徐某支付吴某25万元,吴某2收款后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继承人徐某一次性处置该房补偿费人民币5万元整。
目前系争房屋产权仍登记在陆某某名下。徐某要求吴某2协助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徐某名下,遭拒绝。
另查明,吴某3与张某1共生育一女即吴某2。吴某3与陆某某未育,两人领养一女即吴某1。吴某3的父母亲都早年死亡。张某1于1998年死亡。陆某某的母亲张某2于1966年4月报死亡,陆某某父亲已早年死亡。
审理中,本院就系争房屋在2004年8月的市场出售价格向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询价。中原公司的询价意见为:系争房屋在2004年8月的客观合理的出售价格为10万元-12万元。
本院认为,1995年7月陆某某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该房屋属陆某某与吴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1/2产权份额。鉴于吴某2与陆某某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陆某某于1998年11月死亡后,属陆某某的1/2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由吴某3、吴某1、吴某2依法继承。吴某3于2004年8月死亡后,属吴某3的2/3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由吴某1、吴某2依法继承。因此,吴某1、吴某2通过继承分别取得系争房屋1/2产权份额。2004年8月27日,吴某1、吴某2就系争房屋的处理签订书面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吴某2在徐某一次性补偿其5万元的前提下同意其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归徐某所有,吴某1无偿同意其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归徐某所有。鉴于吴某2已于2004年8月27日取得5万元补偿款,且根据中原公司的询价意见,系争房屋在2004年8月的市场出售价格为10万元-12万元,吴某2所得5万元补偿款与当时其产权份额所对应的价值相符,吴某1对于系争房屋产权归徐某所有也不持异议,故对徐某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上海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华 琴
书记员:王梦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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