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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
法定代理人:徐志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康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
负责人:王英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宣宣,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张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宣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餐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为114064.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P×××××号车在高贤乡南开发区路东侧调头倒车时,与原告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豫P×××××号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现二被告拒不赔偿,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以下:2016年7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P×××××号车在高贤乡南开发区路东侧调头倒车时,与原告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住院花医疗费20647.56元。门诊医疗费362.8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花处置费、摄片费390元,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豫P×××××号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原告徐某于2010年9月至2016年6月在河南华夏外国语小学上学,2016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至今未上学。原告父母长期在浙江省义乌市打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开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豫P×××××号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的计算:1、医疗费:对医疗费27010.36元(20647.56+362.8+6000)予以确认。2、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年收入43714元,护理费为43714÷365×120=14371.73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22=22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90=2700元。4、交通费:原告的父母在浙江省打工,来回太康护理原告,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合理的。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5、原告在县城上学,居住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残疾赔偿金为25576×20×10℅=51152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103934.09元。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934.09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元,鉴定费用229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张某某338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

书记员: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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