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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某,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上张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襄阳市襄州区伙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官庄居委会四组。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新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张某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口头承诺以3分计算利息。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8日、2011年7月10日、2011年9月8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元、30000元、50000元。同时,原告还雇请工人为被告干活,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4764元。还款期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某偿还欠款81000元及拖欠工资4764元,共计85764元及相应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三份及工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某分别于2011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还欠原告工人工资4764元。被告张某本人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经电话联系张某本人及庭后询问其妻子彭某,并制作笔录,查明,被告张某认可四份欠条为其本人亲自所写,但其陈述于2012年已向原告归还6000元。对于4764元的工人工资,应当单独提出,不能与借款混为一谈。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元、30000元、50000元,共计81000元,以及拖欠原告劳务费476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劳务费4764元能否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本院综合分析后再作评判。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徐某借款1000元,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81000元。2010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徐某人工工资肆仟柒佰陆拾肆圆整”。庭审中,被告张某于电话中陈述其于2012年向原告偿还欠款6000元。原告徐某陈述偿还6000元属实,但认为属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因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并无证据表明该借款是否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其已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原告亦对被告偿还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偿还原来的欠款,并非本案所涉及款项,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某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已偿还原告6000元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还辩称对其所欠的工人工资,原告应单独主张,不能与欠款混为一谈,本院认为,该笔欠款的发生虽为支付工人工资,但实为原告为其垫付,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欠条表明了其对该笔债务的认可,故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并无约定,利息的计算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次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标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即不能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属举证不能,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借款75000元,拖欠劳务费4764元,共计79764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X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邓新忠

书记员: 肖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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