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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蔚县孟家堡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
被告蔚县孟家堡煤矿,住所地:蔚县蔚州镇大泉坡村泉源巷。
法定代表人苑润山。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蔚县孟家堡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蔚县孟家堡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9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1987年11月16日,原告在拐西梁井下工作时,井下大面积片帮煤塌落,将原告砸伤,致使原告腰椎3、4节椎体、双耻骨骨折。2001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下发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2年1月29日,经张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骨科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工伤赔偿,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合同争议、社会保险争议、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的仲裁申请,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原告下发蔚劳人仲案[2016]0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4月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各社会保险并支付工伤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蔚县孟家堡煤矿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等级证、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蔚劳人仲案[2016]0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1987年11月16日受伤,2001年4月2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2年1月29日鉴定伤残等级,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蔚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且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同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检查监督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各类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立森 审判员  刘银环 审判员  乔俊明

书记员:曹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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