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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某,女,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璟华,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璟华、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九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淞南九村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00万元,该笔款项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需赔偿对方5万元。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75万元,但仍然有25万元未支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其中75万元系银行转账,5万元系被告帮助原告开设奶茶铺,为原告直接向案外人支付了奶茶铺的装修费、设备购买费。当初原、被告口头约定该笔5万元在100万元中抵扣处理。因为被告考虑到有可能无法及时卖出房屋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遂与原告约定逾期支付原告赔偿款,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不同意支付。另,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未支付孩子的抚育费,故要求抵扣处理。综上,同意支付原告余款20万元以及赔偿款5万元,利息不同意支付,并要求抵扣抚育费。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合伙开设了奶茶铺,虽然奶茶铺的装修、设备款是被告支付的,但原告并不清楚支付了多少。原、被告没有约定过奶茶铺的钱在100万元中抵扣,也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抚育费。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交易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于1998年8月登记结婚,2017年4月13日在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原、被告约定:原告放弃淞南九村房屋的产权,被告补偿原告100万元,此款在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均自愿赔偿对方5万元等。
  二、2017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2018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5万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2019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75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订立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并经民政部门确认,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5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应该抵扣奶茶铺装修款等5万元及孩子的抚育费,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经约定上述费用在100万元中抵扣,且上述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被告需主张权利,可以另行起诉。其次,被告逾期未能付款,原告要求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再者,原、被告约定如一方违反离婚协议需赔偿5万元,属于违约金性质,现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250,000元、赔偿款50,000元,共计300,000元;
  二、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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