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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雷某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占有,青海雷占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第3号楼第五层、第六层。
负责人:柳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霄,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与被告雷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占有与被告雷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8038元、伤残赔偿金49084.7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6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320元、今后治疗费11500元,共计11055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16时许,原告徐某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长宁镇到景阳镇,沿大湟公路自东向西直行至伙食娘餐厅门口处时,遇被告雷某某驾驶青ARA616号小型普通客车自道路北侧起步自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至徐某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雷某某未保护现场,用青ARA616号事故车辆将原告徐某送往大通县医院就诊。原告徐某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0000元,被诊断为右侧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医院建休3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因被告雷某某未保护现场,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和区分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也是被告过错之一。综上,被告雷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徐某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伤残,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某辩称,肇事车辆青ARA616车主是被告陈某某,我与他是表兄弟关系。事故发生时我已经将车停靠在路边,原告斜着开过来与我发生碰撞。事发后原告徐某伤势比较严重,附近无法治疗,所以被告陈某某没有保护现场,而开车将原告送往大通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时原告徐某系未成年,且为无证驾驶,所以我认为原告徐某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此事故中的青ARA616肇事车辆是我所有的,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青ARA616肇事车辆车经交警部门检查,没有任何安全隐患,而原告徐某是未成年,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摩托车也无手续,所以应该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势严重,因此我没有保护现场,而是将其送往大通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医疗费2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徐某事发时系未成年,没有驾驶资格,而且车辆也没有手续,所以事故中原告徐某也有重大过错,但交警队没有认定责任大小,现在请求法院酌情划分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记载原告徐某的住址为长宁镇王家庄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虽原告主张自己为城镇居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于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西宁圣地藏阁演艺公司证明、浙江省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均系手写出具,无财务用章,且浙江省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两份证据均无法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及因伤减损情况,故本院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6日16时许,原告徐某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长宁镇到景阳镇,沿大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伙食娘餐厅门口处时,遇被告雷某某驾驶青ARA616号小型普通客车自道路北侧起步自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至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大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事故现场,无法确定事故成因。原告徐某受伤后在大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时医院建休3个月,一年后需取内固定,共花费医疗费47705.26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徐某的伤情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青昆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3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一)徐明系右侧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其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二)徐某今后行内固定器取出术,目前在我省三级甲等医院行该手术通常约需人民币8000元至10000元左右;术前门诊复诊等必要费用约需治疗费1000元至1500元左右,二者合计后期治疗费需人民9000元至11500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雷某某驾驶的青ARA61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徐某某,事发时被告陈某某为该车实际管理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责任如何划分及损失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原告徐某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雷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被告雷某某未保护现场,亦未标明事故相应位置,以抢救受伤人员为由驶离肇事车辆,双方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因交警部门未认定双方责任大小,故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原告徐某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雷某某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将车辆交给被告雷某某使用的行为未违反《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陈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徐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其次原告徐某的损失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徐某户籍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并非等同于城镇居民,因其经常居住地在农村,虽外出打工,但是主要收入来源为农村,且未在城镇连续居住,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青海省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为17328元(8664元×10%×20年);原告徐某事发时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参照当地实际情况及本案事实,其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实际收入及因伤减损情况,故参照2016年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中其他农业生产加工人员工资平均数计算,认定原告徐某的误工费为9484.47元(2518元÷30天×113天);原告徐某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也未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徐某某的实际收入及因伤减损情况,故参照上述工资指导价中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酌情认定护理费3203.13元(4178÷30天×23天)为宜;原告徐某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47705.26元,对其要求赔偿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690元(23天×30元/天);原告出院证中医嘱未明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依照原告诉求确定营养期,参照上述标准确定营养费为690元(23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庭酌情认定为200元。后期治疗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为11000元。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328元、误工费9484.47元、护理费320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200元及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52595.60元。原告徐某医疗费剩余37705.26元及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27723.68元(其中被告陈万理垫付的20000元依法予以退还),原告徐某负担30%,即11881.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328元、误工费9484.47元、护理费320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200元及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52595.60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原告徐某医疗费剩余37705.26元及鉴定费1900元,原告徐某自行负担30%,即11881.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27723.68元,其中支付原告徐某7723.68元,支付被告陈某某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原告徐某负担752元,被告雷某某负担1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多杰才让
审判员 钱生梅
人民陪审员 虎成英

书记员: 党韩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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