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徐某乙
沈孝国(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乙,农民。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孝国,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4)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沈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乙明知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69)内的45万余元是其公公张某收购被盗镍铁所得的赃款,在得知张某(已判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转移该赃款,将该卡内的45万元转移到陈某提供的账号内。
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徐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明知是其公公张某收购被盗镍铁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在上述认定中已部分采纳,未被采纳的部分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徐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明知是其公公张某收购被盗镍铁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在上述认定中已部分采纳,未被采纳的部分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徐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孙钦欣
书记员: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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