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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9年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租住泰安市泰山区室。户籍安徽省桐城市村。因本案于2018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继明,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8〕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米梁,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鲁J×××××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安市碧霞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商国际门前时,与沿路同向行驶在前的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朱某某死于严重颅脑损伤。经事故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杨某新的证言,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泰公刑鉴(尸)字[2018]09B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泰公刑鉴(毒)字[2018]040032号检验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8】交鉴D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泰公交认字[2018]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秀莲

书记员:孙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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