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朔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朔州市,打工。2014年4月1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6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刑诉〔20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4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车牌为×××号“长城”牌小型越野车,从右玉县出发准备去朔城区,途径山阴县。行驶至虎山线92km+500m处(山阴县口子梁村弯道处)与道路防护墙发生碰撞后,翻滚入路外边沟,造成乘车人李某1死亡、驾驶人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4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车某的×××号“长城”牌小型越野车,从右玉县出发准备去朔州市,途径山阴县。行驶至虎山线92km+500m处时(山阴县口子梁村弯道处),与道路右侧边缘的水泥防护墙发生碰撞,翻滚入路外边沟,造成乘车人李某1当场死亡、驾驶人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徐某被救护车送到山阴县人民医院,同日被刑事拘留。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认,该起事故系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当时车辆速度为67km/h。另查明,被害人李某1的亲属以徐某、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现民事部分已作出判决,其中由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395041.81元,判决尚未生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徐某供述,2018年6月23日晚,徐某和李某1等人吃饭喝酒后,回到项目部租住的宾馆,李某1提出回朔州要工资,说宾馆房间有×××号的车钥匙,李某1回宾馆取出一把车钥匙交给徐某。23时左右,徐某未告知车某和司机关某,无证驾驶×××号车从右玉县出发。途径山阴县,行驶至一弯道路段,在与一辆大车会车后,车前部与道路右侧边缘的水泥防护墙发生碰撞,车辆翻滚下道路外边沟。事故发生后,徐某拦了一辆大车,司机给拨打了120电话,并帮助徐在车外找到李某1。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检查抢救,李某1没有反应。事发时使用的是五档,车速大约60-70迈。2.车某的证言证实,徐某驾驶的×××越野车,是王某买的二手车,没过户,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项目部的关某驾驶。徐某系王雇佣在项目部进行风电检修或技改工作,徐又介绍来李某1在王的项目部打工。徐某没有驾驶证。3.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关和徐某、李某1等人一起吃饭,徐某和李某1都喝了酒。×××越野车是工程用车,当晚停放在项目部租住的宾馆门前。4.证人商某的证言证实,在项目部租住的宾馆里,商某和关某住一个房间,李某1和徐某住一个房间。6月23日晚上,商某和徐某、李某1一起吃饭喝酒后回的宾馆,车停放在宾馆门前。徐某以前曾向商某借钱,配过两把车钥匙。5.被害人李某1之兄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打电话告知李某1在山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某1平时在右玉工作。6.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显示,2018年6月24日3时31分,交警队工作人员对徐某做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0毫克/100毫升。7.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酒精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8.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痕迹及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ד长城”牌小型越野车车体的痕迹系发生事故时与道路防护墙发生碰撞翻入沟内所形成,是一起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当时车速为67km/h。9.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1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0.山阴县中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李某1死亡原因系重型颅脑损伤致死,死亡地点为事故现场。11.山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途径山区弯道下坡路时未能做到减速慢行,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与案发现场的情况。1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ד长城”牌小型越野车检验有效期止2019年4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至2019年6月14日,机动车所有人系高某。14.经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查询,未查到身份证号码×××(指徐某)驾驶人的信息。1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6月24日,徐某被刑事拘留。16.山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徐某经吗啡-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本检测,呈阴性,未吸毒。17.现场视频资料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情况、交警勘查现场情况,被告人徐某受伤住院等情况。18.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徐某、李某1的基本情况。另,本庭调取的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审批表、山阴县人民法院(2018)晋062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亲属以徐某、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现民事部分已作出判决,其中由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395041.81元,判决尚未生效。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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