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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郑某某
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郑某甲,系郑某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何申霞,系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男,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男,系肇事车辆陕AF4495号自卸货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宏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长安区大学西路西寨村124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芹,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薛文戈,系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武红,现任该分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崔珺珺,系该公司员工。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以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西安宏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有理赔责任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郑某甲、何申霞,被告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宏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薛文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崔珺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陕AF449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区交通运输管理所杜曲管理站门口处,适逢陈某驾驶陕A19X97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郑某某,沿西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陈某、郑某某受伤,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陈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事故鉴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郑某某无责任。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辆驾驶证查询,车辆登记情况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陕AF449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区交通运输管理所杜曲管理站门口处,适逢陈某驾驶陕A19X97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其当时乘坐于该车,沿西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陈某死亡,其自己受伤,事故责任认定,郑某某无责任。因陕AF4495号车主为白某某,挂靠于西安宏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且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12786.70元、交通费413元、护理费6440元,营养费1800元,现场丢失财产折价20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食堂停业损失40000元,误工损失6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共计165439.70元。同时表示放弃追究陈某(死者)继承人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赔偿请求,愿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同时表示自己目前无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辩称:愿意在保险公司同意理赔的前提下予以赔偿。同时,白某某当庭还提供支付原告人郑某某2013年10月25日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费用票据9张,计1377.3元,并向其支付现金3000元。
西安宏基土方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医疗费,应按份并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对交通费仅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基础上接受;精神损失作否定的回答;伙食费按规定以每日30元计算;有关护理费请求缺乏证据证明需要4人护理;有关营养费请求无医嘱,无支出证明;有关丢失财物无证据证明是因车祸造成的;有关后续治疗医疗费未经鉴定,也未实际产生,故缺乏证据;有关因食堂停业的损失及少领年终奖均无证据证明,食堂实为其妻子及母亲的二人店,与原告人无直接关系,年终奖为间接利益非必得利益;有关误工损失未提供工资证明,对上述各项缺乏证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西安宏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肇事车辆陕AF4495号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请求依照事故责任认定分项赔付,同时认为原告人请求赔偿护理费一节不合理,门诊病历中无留陪人医嘱,也未住院;对营养费可酌情按20元/日×15天支付;现场丢失财物一节,因无证据,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食堂停业损失诉求不合理;误工损失诉求过高,误工时间按20天计,标准依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水平计算;年终奖金请求不合理,且未提供准确证据;精神损失费请求不合法;对医疗费及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辆占道、超载、超速行驶,以致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所犯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有关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用共计6829.8元(含白某某已支付1377.3元)、交通费413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有关赔偿护理费及伙食费6440元的请求,因无医嘱证实门诊期间需4人护理,但门诊留观期间可视为住院并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有关赔偿营养费1800元的请求,虽无医嘱证实受伤后需要营养,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愿意以20天计算,每日15元支付,可予确认;有关赔偿因事故丢失财物共计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有关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的请求,因此项费用未进行鉴定评估,可在实际治疗并产生后另行诉讼;有关赔偿因食堂停业造成损失40000元的请求,原告人仅提供一份“卫生许可申请书”,不足以证实此项请求的真实性,故不予支持;有关赔偿误工损失费32000元的请求,虽当庭提供工资证明,证明月工资8000元,再无其它证据证实,庭后提供事故发生前所在单位工资单所载工资数,与当庭提供的工资证明相距甚远,故不予采信,对此可根据其受伤情况,以当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有关赔偿因事故受伤少领年终奖金30000元的请求,因年终奖金损失一节缺乏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有关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请求,因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范围,故不予支持;有关提供因“心理咨询”的收款收据2张,金额共计3000元的请求,因“收款收据”显示开具收据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1日”和“2013年10月20日”,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25日,故因此项费用与本案无关而不予支持;有关提供外购药品“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5张,共计金额为4331.8元,因该5张发票开具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8日”、“2013年11月5日”和“2014年1月10日”,发票号码分别为“493775”、“493776”、“493777”、“493778”、“493779”,故外购药品的事实缺乏真实性,又无外购药品处方,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在郑某某就诊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1377.3元及现金3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减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自愿放弃对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陈某一方要求赔偿的权利,应减少其相应的赔偿比例。因本案肇事车辆陕AF4495号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能够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西安宏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合法合理部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西安宏基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陕AF4495号车辆所投机动车强制险理赔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829.8元;从所投该车辆商业险(不计免赔)理赔限额内支付交通费4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损失费4925.6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6288.60元之70%(减除陈某负此事故之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即4402.02元(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已支付4377.3元)。
三、被告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西安宏基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辆占道、超载、超速行驶,以致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所犯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有关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用共计6829.8元(含白某某已支付1377.3元)、交通费413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有关赔偿护理费及伙食费6440元的请求,因无医嘱证实门诊期间需4人护理,但门诊留观期间可视为住院并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有关赔偿营养费1800元的请求,虽无医嘱证实受伤后需要营养,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愿意以20天计算,每日15元支付,可予确认;有关赔偿因事故丢失财物共计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有关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的请求,因此项费用未进行鉴定评估,可在实际治疗并产生后另行诉讼;有关赔偿因食堂停业造成损失40000元的请求,原告人仅提供一份“卫生许可申请书”,不足以证实此项请求的真实性,故不予支持;有关赔偿误工损失费32000元的请求,虽当庭提供工资证明,证明月工资8000元,再无其它证据证实,庭后提供事故发生前所在单位工资单所载工资数,与当庭提供的工资证明相距甚远,故不予采信,对此可根据其受伤情况,以当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有关赔偿因事故受伤少领年终奖金30000元的请求,因年终奖金损失一节缺乏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有关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请求,因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范围,故不予支持;有关提供因“心理咨询”的收款收据2张,金额共计3000元的请求,因“收款收据”显示开具收据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1日”和“2013年10月20日”,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25日,故因此项费用与本案无关而不予支持;有关提供外购药品“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5张,共计金额为4331.8元,因该5张发票开具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8日”、“2013年11月5日”和“2014年1月10日”,发票号码分别为“493775”、“493776”、“493777”、“493778”、“493779”,故外购药品的事实缺乏真实性,又无外购药品处方,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在郑某某就诊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1377.3元及现金3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减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自愿放弃对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陈某一方要求赔偿的权利,应减少其相应的赔偿比例。因本案肇事车辆陕AF4495号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能够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西安宏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合法合理部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西安宏基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陕AF4495号车辆所投机动车强制险理赔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829.8元;从所投该车辆商业险(不计免赔)理赔限额内支付交通费4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损失费4925.6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6288.60元之70%(减除陈某负此事故之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即4402.02元(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已支付4377.3元)。
三、被告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西安宏基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孟选民
审判员:樊宝力

书记员:许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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