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徐某
邓太峰(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
谢某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1982年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户籍地为泰安市公安局三里派出所,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群众,租住泰安市泰山区。
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太峰,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职工,中共党员。
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和谢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邓太峰、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徐某虚构被告人谢某名下的单位集资建设的房屋出售,与麻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徐某在收取麻某定金14.9万元之后,向麻某出具了伪造的收款收据等手续。
2013年1月,麻某退房,徐某又联系被害人赵某,将房屋转卖给了赵某,赵某将14.9万元支付给麻某。
后赵某要求徐某、谢某对房屋进行更名,而后要求退钱,二被告人均隐瞒房屋不存在的事实,并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5年3月31日,谢某被抓获。
2015年4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传唤徐某到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系自首;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谢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能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已经缴纳。
)
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所判罚金已经缴纳。
)
二、被告人徐某、谢某退赔被害人赵隆镇14.9万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能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已经缴纳。
)
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所判罚金已经缴纳。
)
二、被告人徐某、谢某退赔被害人赵隆镇14.9万元(已退赔)
审判长:沈玉贤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张美英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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