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涛,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马全义,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马全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曾介绍马某到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物流公司干活,刘某甲拖欠马某工资。2010年6月25日晚10时许,徐某与马某、刘某甲等人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米秦南路北侧小竹签烤肉摊吃饭时,因工资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徐某即持空啤酒瓶将刘某甲头部打伤,后徐某等人将刘某甲送至西安电力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刘某甲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头皮挫裂伤;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2010年8月1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徐某抓获。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伤后在西安电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因伤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3299.95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8569.95元。
本案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他以前开物流公司,马某是他公司的司机,他欠马某2000多元工资没给。2010年6月25日下午,徐某给他打电话让一起坐坐,他没同意。22时他回到家,马某打电话说在铁路温泉小区对面的烤肉摊等他。他到烤肉摊后马某、徐某、宋明、李某都在,马某和徐某给他发烟,他没接,徐某就拿一个空啤酒瓶砸在他的头上,他没还手,宋明拿椅子砸在他的头顶,他就晕倒在地,刚倒地时,他知道马某踹了他一脚,接下来的事就不知道了。
2、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宋明和老徐将他介绍到刘某甲开的海纳物流公司上班,他干了2个月,刘某甲没有给他开工资,他就不干了。2010年6月25日19时许,他与宋明、老徐来到米秦南路的夜市上吃烤肉,聊到他的工资,老徐就给刘某甲打电话,又把李某和其男朋友叫来,想让刘某甲给他们发工资。1小时后,刘某甲来说现在没钱,老徐就坐到刘某甲旁边,两人说的不好,老徐顺手在桌子上拿了一个喝过的啤酒瓶在刘某甲的头上砸了一下,啤酒瓶的渣滓把他的左太阳穴和嘴擦烂了,他赶紧起来,老徐又在刘某甲的头上砸了一下,他把老徐挡住。这时宋明又用玻璃杯和烤肉盘子打刘某甲,打到啥地方他没看清。后老徐又扑过来拿一啤酒瓶打在刘某甲的头上,当时刘某甲就抱着头倒在地上,头上流血。后他挡车和老徐、宋明把刘某甲送到医院,李某和其男朋友走了。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当天19时许,老徐给他打电话,让到浐灞会馆旁枫禾苑小区门口吃饭,他去后老徐、马某、宋明都在场,女朋友李某也来了,刘某甲是最后到的。老徐和刘某甲说了几句,他看见老徐拿啤酒瓶砸在刘某甲头上,刘某甲头上流血了,宋明从桌子上拿了一个铁盘子也往刘某甲头上砸去。老徐让刘某甲跪下,刘某甲没跪,老徐又往刘某甲头上砸了一下,还把没喝完的啤酒倒在刘某甲身上。后马某和宋明把刘某甲拉着往西走,他和李某也走了。又证明,刘某甲以前是开物流公司的,他女朋友李某和马某都在刘某甲的公司干活,听说刘某甲欠马某的工资一直没给。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当晚8点多,老徐给她打电话,说找刘某甲给她解决工资的问题,她到浐灞会馆附近的一个烤肉摊,当时老徐、小马、她男朋友和一个她不认识的男的在。20分钟后,刘某甲来了,老徐、小马和她不认识的那个男的让刘某甲站起来,不知怎样刘某甲倒在地上,她和她男朋友就到边上,她不敢看,听见那三个人让刘某甲跪下。她回头时看见刘某甲身上有血,小马用桌子上的半杯啤酒泼到刘某甲的脸上,老徐和不认识的那个男的推刘某甲,小马在后面用脚踢刘某甲小腿。后那三个人把刘某甲拖走,她和她男朋友也走了。
5、被告人徐某供述证明,当天19时许,他与马某、宋明到枫禾苑小区外烤肉摊吃饭,说起刘某甲欠马某和李某的工资,他给李某打电话,李某和她对象刘某乙也来了。后他和马某给刘某甲打电话,一个多小时后,刘某甲来了,他和马某说起工资的事,刘某甲说没钱,说的不好,他就顺手在桌子上拿了个喝过的空啤酒瓶,在刘某甲的头上砸了一下,当时刘某甲就抱着头倒在地上,头上的血流出来了,他手里的啤酒瓶打烂了,他又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在刘某甲头上打了一下,他打的时候,马某和宋明也动手了,但咋打的他没看清。后他们三个把刘某甲送到医院看病,刘某乙和李某当时在旁边站着没动手。并供述,因为马某是他介绍到刘某甲的公司上班,刘某甲欠马某的工资不给,所以他要打刘某甲。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米秦南路北侧的小竹签烤肉门前。
7、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12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甲外伤致左侧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应属轻伤;外伤致头皮多处裂伤并遗留明显瘢痕,其损伤程度应属轻伤(偏重);综上,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
8、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8月13日18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徐某抓获。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伤情及经济损失。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被害人刘某甲称宋明拿椅子砸其头顶的情节,因无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持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甲拖欠马某工资属实,马某可通过正当途径维护其合法权利,徐某以此为借口打伤被害人,不应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轻伤(偏重),案发后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唯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能积极送被害人就医治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徐某承担赔偿责任。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继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其损失确定后另行诉讼;要求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应按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执行至2011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18569.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玲
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
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
书记员: 黄小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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