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86********,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县**镇**街**号,住湖南省长沙市**区**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0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9********,大专文化,住湖南省长沙市**区雷**镇**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0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女,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82********,中专文化,住湖南省长沙市**区南**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0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90********,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乡**村**号,住湖南省长沙市**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0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许某某、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从“胖胖”(化名)处得知用银行卡过账非法资金可以抽取千分之五的好处费。2020年7月底,徐某某让被告人许某某办理了5张银行卡,并绑定到新办理的支付宝账号上用于过账非法资金。截止8月4日,许某某的银行卡及支付宝过账非法资金22万元。8月初,被告人徐某某又让被告人丁某某办理了5张银行卡并绑定支付宝账号用于过账非法资金,并承诺给丁某某千分之三的好处费。截止8月17日,徐某某、丁某某在“胖胖”的指挥下共过账非法资金52.99万元。8月中旬徐某某让丁某某多找些银行卡,丁某某就让自己的妻子孙某某办理了5张银行卡,让朋友吴某某办理了5张银行卡,均注册并绑定了支付宝账号,丁某某补办了一张光大银行卡,这些银行卡均交给了徐某某。8月下旬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丁某某决定单干,抽取千分之八的好处费。四被告人用支付宝账户接收上家转来的非法资金,随即提现到所绑定的银行卡中,将现金取出后再以无折存款的方式存到上家指定的银行卡号中。由徐某某联系上家和取钱,许某某负责联系上家和存钱、记账,丁某某负责找卡源、支付宝提现、试卡、取现的分工方式,被告人吴某某的支付宝由其自己操作试卡、提现。自8月下旬至年9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许某某、吴某某共过账非法资金38.66万元。被告人徐某某获利1300余元,被告人丁某某获利2200余元,被告人许某某获利1400元,被告人吴某某获利235元。经调查,上述过账的资金中包含有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被网络诈骗的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银行卡16张,手机6部;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许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电子数据: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许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许某某、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志凤
检察官助理:任志永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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