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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东升。
辩护人李刚,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宗安。
辩护人刘刚,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明。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东升、刘宗安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曾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东升、刘宗安、曾明及辩护人李刚、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东升、刘宗安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东升、刘宗安犯组织卖淫罪成立。被告人曾明为卖淫活动积极提供帮助,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案发后被告人徐东升、刘宗安、曾明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是初犯、无前科,依法对被告人徐东升、刘宗安、曾明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东升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徐东升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发表的被告人徐东升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是初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宗安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刘宗安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发表的被告人刘宗安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是初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东升、刘宗安、曾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徐东升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3000元,余款2000元在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宗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曾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伦富审判员 余唯嘉
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

书记员: 郭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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