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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叶某某与陈某1、顾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195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叶某某,男,194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本市。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在本市。
  被告顾某某,女,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本市。
  被告陈某2,男,200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本市。
  法定代理人顾某某(系被告陈某2之母)。
  原告徐某某、叶某某诉被告陈某1、顾某某、陈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忆独任审理。原告徐某某、叶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被告陈某1、顾某某(兼陈某2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叶某某诉称:2017年11月16日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由两原告共同出资人民币1,950,000元(以下均为同币种),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期12个月,月利率1.35%。同时对违约金、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三被告以自有的不动产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次日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钱款交付给被告。嗣后取得了相应的利息。但自2018年6月16日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现要求:1、被告陈某1、顾某某偿还两原告1,950,000元(其中徐某某1,400,000元,叶某某550,000元),并以本金1,9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止;2、被告陈某1、顾某某支付律师费30,000元;3、要求对本市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原件、转账明细、收条二张、不动产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1、顾某某、陈某2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目前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1、顾某某向两原告借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1,95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止。月利息1.35%,按月付息,放款日即为每月付息日,并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借款到期(包括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抵押权人)支付逾期违约金,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约定逾期催讨本息的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等有二被告承担。
  2017年11月16日,被告陈某1向两原告各出具收条一份,分别载明:“今收到徐某某先生/女士,根据本人与其于2017年11月16日签署内容《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的借款共计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今收到叶某某先生/女士,根据本人与其于2017年11月16日签署内容《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的借款共计人民币金额(大写)伍拾伍万元整。”次日,原告徐某某向被告陈某1转账1,400,000元。原告叶某某向被告陈某1转账550,000元。
  2017年11月17日,原、被告将被告陈某1、陈某2坐落在本市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沪(2017)嘉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7年11月17日、12月15日、2018年1月15日、2月18日、3月16日、4月16日、5月17日,两原告分别收到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18,900元、7,425元。
  另查,两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费3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转账明细、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根据两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借款收条等并结合庭审陈述,宜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1、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400,000元、叶某某人民币550,000元,共计人民币1,950,000元,并以人民币1,9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止;
  二、被告陈某1、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叶某某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陈某1、顾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徐某某、叶某某有权以本市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310元,由被告陈某1、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忆

书记员:费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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