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陕西省子长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镇**村**委**号,现住靖边县**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于201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2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陕西省延川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镇**村**号,现住靖边县**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延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于2018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2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靖边县城多次以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现金、银行卡、信用卡等财物,后被告人徐某甲用其名下的POS机盗刷,所获财物二人均分。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将被害人贾某某在靖边县夏都巷内的陕K****8红色中华两厢轿车的副驾驶车玻璃砸碎,盗得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后在卡内盗刷1920元,二人平分;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徐某甲将被害人牛某某在靖边县靖景家园附近的陕K****9白色雪佛莱轿车的副驾驶玻璃砸碎,盗得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七张,后盗刷12250元;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徐某甲将被害人乔某某在北郊仁和苑小区背后的陕K****4白色凯迪拉克xts轿车的车玻璃砸碎,未盗得财物。后又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靖边县靖景家园附近变电站的陕KH7A77丰田霸道车的副驾驶车玻璃砸碎,盗得现金1600余元、一元硬币四个。
2020年8月3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靖边县计生大楼附近的陕K9954G启辰D50轿车车门拉开,盗得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后盗刷2600元。
202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靖边县老电力局对面实验幼儿园附近的陕A****A蓝色奔驰A200L的车玻璃砸碎,盗得银行卡三张,后盗刷3000元;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徐某甲将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靖边县锦玉名苑附近空地上的陕K****8东风景域越野车的玻璃砸碎,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600元)、茶叶一盒;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将被害人郝某某停放在靖边县计生大楼附近的汽车车门拉开,盗得银行卡一张,后盗刷6000元;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在靖边县四小附近的陕K1F816成功牌带斗车的车门拉开,在车内盗得银行卡六张、驾驶证一本、车辆行驶证一本、身份证一张。
2020年9月17日,民警在靖边县北郊计生大楼附近将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抓获。
综上,被告人徐某甲共盗窃八次,盗窃金额共计28974元,被告人张某某共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共计4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系一般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柳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量刑建议书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随案移送清单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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