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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张某1等与张某6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193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张某1,女,195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2,女,1956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张某3,男,1958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张某4,女,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5,男,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军、姜智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6,男,196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与被告张某6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8年6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军、姜智飞、被告张某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继承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光辉村XXX号房屋中原告徐某某享有8/21、被告享有8/21的房屋产权;2、依法判决五原告(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宝才上述房产的房屋产权,五原告各占1/21房屋产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六原告明确诉请中所称房屋产权仅指该宅基地的地上物即房屋中的权利,且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均表示自愿将依法继承张宝才的遗产房屋份额由原告徐某某一人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宝才与原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及被告张某6。被继承人张宝才于2009年2月1日死亡(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八十年代初,被继承人张宝才与原告徐某某修建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光辉村XXX号、XXX号房屋。本案所有原、被告均居住于该房屋内,后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因结婚等原因陆续搬出。2006年7月,被继承人张宝才与原告徐某某及被告张某6以上述房屋陈旧、几代人一起居住住房紧张为由向村委会申请,在七组重新申请宅基地建造新房,后村委及当地土地主管部门批准了该申请。经审批,被继承人张宝才与原告徐某某及被告张某6各获批44平方米,共计132平方米的宅基地面积。2007年被告在该宅基地上新建三幢二层半的楼房,房屋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光辉村XXX号。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被告居住,被继承人张宝才与原告徐某某多次提出要求享有该房屋的产权及使用权,但一直遭被告拒绝,导致原告徐某某目前只能居住于原房屋后面的杂货房。六原告认为光辉村XXX号房屋为被继承人张宝才与原告徐某某及被告的共同房屋,原告享有1/3的房屋权利,六原告依法享有继承张宝才房屋的权利。六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6答辩称,光辉村XXX号房屋系其全额出资建造,应归其所有,即使徐某某、张宝才依法享有一定权利,也只同意由徐某某、张宝才各享有10%的房屋权利份额,同时也表示自愿将自己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宝才的遗产份额由徐某某继承。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继承人张宝才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三子三女,即本案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及被告张某6。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原告徐某某与被继承人张宝才共同建造了二层的三上三下楼房连2间灶间及后面四间小屋,即现在的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光辉村XXX号、XXX号房屋,全家人居住于上述房屋内。后子女陆续结婚成家、孙子女出生,该房屋内人口增加。2006年7月,以房屋陈旧、几代人一起居住住房紧张等为由,由张某6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光辉村村委会递交书面申请报告,要求在金汇镇光辉村七组申请宅基地建造新房。后由光辉村村委会审核并同意上报,经金汇镇土地所审核,于2006年11月10日批准张某6及其父母共3人各44平方米,合计建筑总面积132平方米。后由被告张某6出资在该新批的宅基地上建造一幢二层带阁楼的两上两下楼房(地址即现在的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光辉村XXX号),并由被告张某6一家居住使用。原告徐某某与被继承人张宝才仍一直居住于原光辉村XXX号、XXX号宅基地房屋的小屋内。
  被继承人张宝才于2009年2月1日死亡,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1、户籍摘抄、火化证明、金汇镇光辉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2、有关批建房屋的申请报告、村委审核意见2张、金汇镇农村居民建房申请审核表、建房定桩表复印件各1份;3、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城乡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4、被告妻子及女儿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宅基地房屋权利人的认定,应根据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或建房申请审核表等材料确定。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与被继承人张宝才、被告张某6系2006年11月10日经金汇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通过的建房批建人口,对此,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一致确认,因此,原告徐某某与被继承人张宝才、被告张某6对涉案的光辉村XXX号房屋都享有权利。基于涉案房屋系被告张某6全额出资建造,原告徐某某与被继承人张宝才并未出资建造,因此,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出资情况、实际居住情况、日常管理维护等具体因素,本院认定在涉案房屋中被告张某6享有70%权利份额,原告徐某某与张宝才共同享有30%权利份额,在张宝才去世后,其中15%权利份额属徐某某,另15%权利份额属张宝才的遗产。
  属张宝才的上述房屋遗产依法应由其父母、子女、配偶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其中张宝才的父母早于其死亡,因此由张宝才的子女、配偶依法继承。现因张宝才的子女即本案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及被告张某6均明确表示自愿将依法继承张宝才的遗产份额由原告徐某某一人继承,因此,张宝才在涉案房屋中的遗产由原告徐某某一人继承。综上,原告徐某某享有涉案房屋中的30%权利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光辉村XXX号宅基地上的房屋中,原告徐某某享有30%的所有权份额,被告张某6享有70%的所有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六原告共同负担人民币1,740元,由被告张某6负担人民币4,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林

书记员:钱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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