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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杨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徐昌贵
张家宏(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杨娟娟
叶强(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
何敬君(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昌贵。
辩护人张家宏,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娟娟。
辩护人叶强,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敬君,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昌贵犯故意杀人、容留他人吸毒罪、杨娟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昌贵及辩护人张家宏、被告人杨娟娟及辩护人叶强、何敬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徐昌贵在其位于新都区龙桥镇普文村4组的租用房内,因琐事与贾某某、曾某某、蔡某某等人发生冲突,遂使用两支仿64式手枪分别朝贾某某腿部及曾某某、蔡某某躯干部位射击一发子弹,将三人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曾某某、蔡某某因故未能鉴定。案发后,被告人徐昌贵畏罪潜逃,并将其使用的两支仿制手枪交由其妻李某,让其将其中一支藏匿于其住处(新都区龙桥镇普文村4组)楼顶花台,另一支转交其朋友吴某某。2013年5月28日,李某将其中一支手枪交给被告人杨娟娟,并要求杨娟娟将枪转交吴某某。杨娟娟持有此枪后,寻找吴某某无果,遂将该枪埋藏于新都区龙桥镇渭水村2组一赌博机窝点后的围墙边杂物内。上述两支仿制手枪经鉴定,被告人杨娟娟藏匿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2013年5月27日零时许,潜逃中的被告人徐昌贵邀约干某、向某某、田某某等人到其位于郫县团结镇15大队一安置小区的租住房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干某、向某某、田某某等人在此吸食毒品,经检测,干某、向某某等人的尿检报告均呈阳性。2013年5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徐昌贵被郫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昌贵使用枪支向他人躯干位射击,致其受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徐昌贵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工具及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昌贵、杨娟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判处。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试射报告、尿检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徐昌贵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解被告人徐昌贵既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朝被害人的躯干部分射击,而是近距离射击被害人的四肢,其犯罪行为触犯的罪名是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杨娟娟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但辩解被告人杨娟娟系被告人徐昌贵的员工,是受被告人徐昌贵妻子的指挥,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昌贵为达到震慑他人耍威风的目的,近距离使用枪支向他人四肢射击,致三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昌贵犯故意杀人罪因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当,依法予以变更。对徐昌贵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徐昌贵的该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昌贵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工具及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昌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徐昌贵、杨娟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昌贵、被告人杨娟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徐昌贵非法持有枪支并造成三人受伤,属情节严重。且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杨娟娟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徐昌贵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有前科,且一犯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被告人徐昌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被告人杨娟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被告人徐昌贵、杨娟娟持有的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昌贵为达到震慑他人耍威风的目的,近距离使用枪支向他人四肢射击,致三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昌贵犯故意杀人罪因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当,依法予以变更。对徐昌贵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徐昌贵的该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昌贵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工具及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昌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徐昌贵、杨娟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昌贵、被告人杨娟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徐昌贵非法持有枪支并造成三人受伤,属情节严重。且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杨娟娟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徐昌贵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有前科,且一犯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被告人徐昌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被告人杨娟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被告人徐昌贵、杨娟娟持有的违禁品予以没收。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张俊祥
审判员:陈太刚

书记员:何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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