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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杨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彬慧食品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新建一路XXX弄XXX号(徐行农贸市场内A-823)。
  经营者:赵彬,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城郊乡新铺村周庄组,住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新建一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195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良,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2010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杨海英(系杨某母亲),女,1974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东社镇新桥村十二组107-1号,住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棋盘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宸安,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0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良,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彬慧食品店与被告徐某某、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赵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被告徐某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良、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彬慧食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内支付原告货款218,467元;2.判令被告在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内支付货款218,467元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原告开始向吴斌(已于2018年6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供货,因吴斌的经营需要,货物多为各式猪肉等食品原材料。货品单价为市场批发价,数量根据被告的需求提供,按交易习惯,通常每一个月现金结算一次,原告收到货款后,将送货单的存根联交给吴斌。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由吴斌、其雇员潘爱所和丁俊、其配偶徐某某在供货单上签收。经原告多次催要,吴斌拖欠的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吴斌现已死亡。被告徐某某系吴斌的配偶,被告杨某系吴斌的女儿,被告王某系吴斌的继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徐某某、王某辩称,对于一张金额为588元没有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因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余同意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进行清偿。
  被告杨某辩称,送货单的抬头是浩民公司,2014年吴斌已经将浩民公司转让出去,货款发生在2017年,故与吴斌无关,应由浩民公司承担;送货单上吴斌是作为浩民公司的员工签收的,系职务行为;对于金额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发票;若债务属实,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吴斌和徐某某各承担一半,吴斌承担的一半在遗产中予以处理;吴斌的遗产很大一部分是杨某的抚养费,应予撇除,撇除后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徐某某系吴斌之妻,双方于1997年4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系徐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女,徐某某与吴斌结婚时尚未成年,与徐某某、吴斌一起生活。被告杨某系吴斌的非婚生女。
  吴斌原系上海浩民快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民公司)股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4日,吴斌转让了其名下股份,不再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吴斌以浩民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肉类食品原材料,价款合计217,879元。吴斌收取原告送的货物后,由其本人、其雇员潘爱所和丁俊、其配偶徐某某在送货单上进行签收。2018年6月5日,吴斌因交通事故死亡。因上述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同意对送货单上没有签收的、金额为588元的该笔货款不再主张。被告杨某认为被告徐某某在送货单上也有签名,应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所欠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某则认为其只是代签收了很小一部分金额,故不认可夫妻共同债务。另,被告杨某未就吴斌是作为浩民公司的员工签收的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本院调查笔录、(2018)沪0114民初14568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浩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吴斌已于2014年5月转让其名下公司股份,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故吴斌在原告送货单上的签收行为,不能代表浩民公司;且被告杨某未就吴斌是作为浩民公司的员工签收的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杨某关于债务与吴斌无关,应由浩民公司承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徐某某在送货单上亦有签名,本院据此认定吴斌与徐某某共同经营,故所欠货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斌现已死亡,故一半债务应由徐某某清偿,一半债务由吴斌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三被告系吴斌的法定继承人,对吴斌的遗产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债务的具体金额,应以签收的送货单记载金额为准,同时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彬慧食品店货款108,93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8,93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徐某某、杨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吴斌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彬慧食品店货款108,93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8,93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7元,减半收取2,288.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诉讼费3,908.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2,605.66元,被告杨某、王某各负担651.42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  敏

书记员:张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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