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检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安达市羊草镇**村**屯农民,住安达市**小区**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徐州市**镇**村农民。2014年4月15日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行政拘留二日;2014年7月15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8年7月10日因吸毒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51976********,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兰西县**乡**村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青冈县**镇**屯农民,住青冈县**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芬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冯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2日、3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2月2日、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冯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初,被害人丛某某(男,39岁)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冯某某,后经冯某某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吴某某,2018年9月5日,在牡丹江市太平路**银行附近,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给丛某某在农行网捷贷上贷款人民币27.78万元,贷款打入丛某某的农行卡后,王某某、冯某某问丛某某贷款的钱准备用多少,丛某某称准备用8万元进货,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遂以此笔贷款只需给徐某某的公司交风控钱(月供)及手续费,公司可帮助做成呆账不用偿还为由,骗取丛某某将其农行账户里的19.78万元转到徐某某的账户上。其中,徐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9.08万元,王某某单独分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冯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5万元,王某某、吴某某共同分得赃款人民币1.2万元。
2、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牡丹江市火车站使用丛某某的手机,在百度有钱花平台贷款人民币8万元,王某某以收取月供和手续费为由向丛某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丛某某遂分三次通过微信、支付宝转给吴某某3万元。王某某、吴某某二人分得赃款2.4万元,徐某某分得赃款0.6万元。
3、2018年9月29日,在西安市一个旅店内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使用丛某某的手机在平安i贷上贷款人民币2.9万元,王某某对丛某某称前三期帮丛某某还贷款,后面让丛某某自己还,收取费用人民币0.91万元,丛某某遂通过微信转给吴某某人民币0.91万元。事后,王某某二人没有帮助丛某某偿还贷款,赃款王某某分得0.675万元,吴某某分得0.235万元。
4、2018年10月5日,在绥芬河市青云路**宾馆内,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给丛某某在招联金融、拍拍贷、人人贷等网贷平台上贷款,此次只在招联金融平台上贷款出0.9万元,人人贷和拍拍贷只是把贷款额度申请下来但贷款金额没有到账,王某某以过几天贷款就会到账及向公司交风控钱等理由让丛某某转账2万元,丛某某遂用微信转给吴某某2万元,王某某分得1.6万元,吴某某分得0.4万元。
5、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丛某某通电话,称可以给丛某某在北京一个金融平台做大额贷款,但是需要前期费用20000元,丛某某到绥芬河市**宾馆把钱交给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出具一张收条。王某某、吴某某将其中的0.9万元还给勾某某,余款被王某某二人用于日常消费。
6、2018年9月中旬,被害人勾某某(女,46岁)通过小区邻居宋某某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称有办理贷款的能力。2018年9月19日,勾某某、宋某某、冯某某三人乘坐火车抵达牡丹江市,在牡丹江市**大楼与王某某碰面,王某某一边与徐某某视频通话一边操作勾某某手机,使用“捷信金融”APP平台贷款3万元,还帮勾某某尾号5512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提高临时额度至2万元。随后王某某伙同冯某某以办理贷款需交风控钱(月供)给公司和另收取高额手续费为由,向勾某某索要2万元,勾某某遂将2万元现金交给冯某某。冯某某等人收到款后没有替勾某某偿还贷款,而是由冯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用于日常消费。
7、2018年9月25日,在绥芬河市**公寓被告人冯某某与徐某某、王某某见面后,冯某某电话联系勾某某等人见面办贷款。徐某某使用勾某某手机在“平安普惠”APP平台贷款0.56万元,在支付宝-蚂蚁借吧应用上贷款2.9万元,事后冯某某和王某某向勾某某索要2万元手续费和风控钱。其中徐某某分得1万元,余款归冯某某、王某某所有。
8、2018年7月13日被害人田某某(女,31岁)通过被告人徐某某在捷信贷款公司贷款人民币4.5万元,贷款下来后田某某一直偿还本金及利息。2019年6月,田某某准备把剩余的贷款人民币3.6694万元全部还上,遂联系徐某某,徐某某让田某某把钱转给自己由他帮忙偿还。2019年6月16日,田某某在大庆市采油七厂邮政储蓄银行存入到徐某某邮政储蓄账户人民币3.6694万元,徐某某收到此款后,没用用于偿还贷款而是用于日常消费支出。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参与诈骗的金额为30.4494万元;王某某参与诈骗的金额为31.69万元;冯某某参与诈骗的金额为23.78万元,吴某某参与诈骗的金额为27.69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13日在安达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在大庆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7月3日在兰西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主动到绥芬河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微信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条、贷款合同、情况说明等;
2. 证人宋某某、罗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丛某某、勾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冯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绥芬河市公安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冯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冯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冯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军
二0二0年五月三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冯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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