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徐某某,性别:**,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7********,**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巷**号**号,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12月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于2014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元,于2019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性别:**,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0********,**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4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6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于2019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经事先商量后,由徐某某驾驶一辆蓝色**轿车(车牌号贵BR****)从六盘水来平坝实施盗窃,次日凌晨3时11分许,两人步行至平坝区**街道**停车场内,发现吴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为浙D7****的黑色**轿车内有包,随即采取砸车窗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盗得现金人民币120元后离开,同日3时54分左右,两人又步行至平坝区**街道**国际旁,采取砸车窗的方式,盗窃了吕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为贵GW******汽车内五条香烟,后两人驾车离开平坝。经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的总价值为人民币425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研判报告、车辆维修凭证、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工作卷,车辆损坏照片等;6.视听资料:天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杨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采取破坏方式流窜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畅
检察官助理 龙宁宁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平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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