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徐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申诉人徐某某不服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双滦检公诉刑不诉[2018]13号不起诉决定书,以本案应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证据,追究胡某甲刑事责任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诉。
经本院复查查明:2014年6月16日8时许,在双滦区大庙镇上营子村榛子沟胡某乙家门前,胡某甲与申诉人徐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胡某甲将徐某某打伤。2014年7月30日经双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徐某某左侧第七、八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1日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徐某某胸部左侧第七、九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案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8年10月23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徐某某左侧第九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胡某甲殴打徐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关键证据发生变化,特别是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而轻微伤我国现行刑法不认定为犯罪,从而导致该案证据链发生重大瑕疵,不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故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决定对胡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适当。申诉人徐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双滦检公诉刑不诉[2018]13号不起诉决定书正确,予以维持。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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