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1957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羽,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女,1983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邹某、被告中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被告邹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69.67元、残疾赔偿金52,867.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8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7日,被告邹某驾驶发动机号为G56603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提出请求,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邹某辩称,原告闯红灯,被告当时正好被挡视线,未观察到原告,定责任时有同情伤者的因素。被告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同时被告车辆的修理费亦不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同意依法理赔。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200元及案外人的费用324.2元。对鉴定结论需结合阅片确定意见。营养费同意每天3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责任比例。律师费不理赔。修理费无异议。其他费用合理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7日,被告邹某驾驶发动机号为G56603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邹某同意律师费、车辆修理费互不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保险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被告在商业险中承担4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费用由被告邹某赔偿。
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在案证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意见等,酌情确定为医疗费5,945.47元、残疾赔偿金52,867.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8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5,945.47元、残疾赔偿金52,867.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69,822.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徐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中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832元、衣物损80元,合计9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徐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7.24元,由被告邹某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晓
书记员:周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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