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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原田产业(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妮,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田产业(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原田宪二,原田产业(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原田产业(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妮,被告原田产业(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757.42元;2、要求无需返还被告备用金3,000元;3、要求无需返还被告工作手机(Iphone6S64G金色)及电话卡(号码为XXXXXXXXXXX)。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5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但系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3日,三方签署《劳动关系转移确认函》,确认原告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外服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从事销售及相关业务,同时被告要求原告签署《员工守则》确认书,但实际原告未阅看该《员工守则》,且《员工守则》未经民主程序及公示程序,对原告不适用。2018年2月底,原告因尿血就诊,于2018年3月7日被确诊为膀胱肿瘤,建议手术检查,原告于当日通过微信将情况告知被告。2018年3月9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员工守则》第12条、第26条、第27条、第74条及劳动合同第11条规定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处确有备用金3,000元及工作手机、电话卡,但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在出差过程中垫付的费用3,378.60元,故不同意返还。
  被告原田产业(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签署确认书时阅看了《员工守则》。在职期间,原告存在以下违纪事实:1、原告谎称于2018年2月14日拜访客户,实际未去,属旷工1天;2、2016年,原告向被告客户昆山爱普吉净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吉公司)索取回扣,导致该公司提高对被告的供应价格;3、被告客户塔玛萨崎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玛萨崎公司)的检查灯报价为每台14,500元,但被告实际每台支付价格为18,950元,原告存在舞弊行为,可能索取回扣,导致客户提高对被告的报价;4、原告利用被告邮箱等资源向客户推销原告父亲公司的产品,违反职业操守,属徇私舞弊;5、原告向公司称需要租车,被告予以同意并向租车公司支付租车费,但原告实际未租车,租车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将余款给了原告。原告的上述违纪事实违反《员工守则》第74条第2点第7项及第9项规定。2018年3月9日,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所称的垫付费用未向公司申请过报销,也未提交票据原件,系在仲裁时才作为证据提交,经审核凭证均不符合报销条件。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表示如需支付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本身并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5月5日起,原告由案外人外服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3日,原、被告及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转移确认函,确认原告与外服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并由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外服公司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龄连续计算。同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止,约定原告从事销售及相关业务,月基本工资10,800元。另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期间,原告应遵员工守则等规定的工作纪律和制度,被告的员工守则是规范本合同的重要规定,原告应理解其内容并严格遵守。
  2015年6月26日,被告依据塔玛萨崎公司的检查灯报价单(载明金额为18,950元、质保期限延长至2年)向该公司支付18,950元用于购买检查灯,之后被告以高于18,950元的价格销售给其客户。
  2016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客户爱普吉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上周说百级报价5千多,是不是你们涨价了……”,爱普吉公司回复邮件称:“吸尘器我们的报价是没有错的,CR-1HEPA的价格是4,500元/台,之所以报5,000多的价格给你是有原因的。我们公司规定,超过公司底价部分是提佣金的,要扣除45-50%的税金,这个比例是公司规定的没办法改变。所以按照这个比例的话,只能计提2,000多的佣金,你这边目前提3,000的佣金,还是我向老板报告你这边的特殊情况,加上产品的部分原因,才特批的3,000元。为了不让你产生误会,所以我把价格报的高点,这点希望你能理解。后续有类似的情况的话,我都会特别申请你这边的费用,感谢您对TIGER的支持。”
  2016年6月13日及8月1日,原告在上班时间用工作邮箱向杨木华各发送一份邮件,邮件内容为象印产品目录及虎牌产品报价。
  2016年8月1日,原告及其上级小林惠介代表被告与奥浙(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奔驰E级轿车一辆(车牌号沪BAXXXX),每月租金7,800元。该辆车所有人为原告,被告凭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为该车购买了车辆保险。之前,被告亦系使用原告所有的雪佛兰轿车,并由被告购买车辆保险。
  2018年2月13日及14日,原告在苏州出差,其于2月14日至客户苏州日东迈特科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特科斯公司)拜访,得知该公司放假。当日下午,其发微信给小林惠介,微信内容为“已平安返回上海,如果办公室没开门的话,我就直接回去了……”,小林惠介回复称“办公室没开门,进不去,所以请直接回去吧……”。原告向被告提交了2月12日至14日期间的工作报告,报告中载明其2月14日拜访迈特科斯公司的内容。
  2018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违反《员工守则》第12条、第26条、第27条、第74条及劳动合同第11条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在被告《员工守则》阅读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载明:“本人已听取关于原田产业(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守则(以下简称本规则)全部内容的详细说明,并已亲自阅读本规则……承诺在理解本规则内容的基础上同意并遵守本规则。”该守则第74条第2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惩罚解雇”:3)无正当理由,累计旷工5天以上,且不听从出勤督促的;7)在公司内实施盗窃、贪污、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9)品行不端,严重扰乱公司风纪和秩序的。
  再查明,原告处现有从被告处领取的备用金3,000元、工作手机1台(机型为Iphone6S64G金色、终端IMEI号为XXXXXXXXXXXXXXX)及电话卡(号码为XXXXXXXXXXX)。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塔玛萨崎公司金额为14,500元的检查灯报价单,该份报价单并无“质保期限延长至2年”的记载。原告称检查灯报价从14,500元提高为18,950元系因客户要求延长质保期限。被告明确其主张的原告5项违纪事实系违反《员工守则》第74条第2点第7、9项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另就原告向爱普吉公司索取回扣一节,被告在庭审中称其最终未向爱普吉公司购买吸尘器,在庭审后又称:其向爱普吉公司采购千级吸尘器(AS-400,采购价格为8,500元)以12,000元价格销售给客户,后客户觉得性能不好要求更换,原告遂向客户推荐百级吸尘器(CR-1),价格为4,500元,因原告告知被告两款吸尘器价格相同,故公司未退差价给客户,原告系向爱普吉公司要求两款吸尘器的销售差价作为佣金。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称如果吸尘器价格为4,500元,不可能给佣金3,000元,此违背市场价格和常理。
  徐某某(申请人)于2018年3月27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田产业(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16.40元,原田产业(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徐某某:1、返还备用金借款3,000元;2、返还工作手机(机型为Iphone6S64G金色、终端IMEI号为XXXXXXXXXXXXXXX)及电话卡(号码为XXXXXXXXXXX)。该委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备用金3,000元及、工作手机(机型为Iphone6S64G金色、终端IMEI号为XXXXXXXXXXXXXXX)及电话卡(号码为XXXXXXXXXXX)。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派遣协议书、劳动关系转移确认函、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报价单、工资汇总表等、保单、微信记录、行驶证、发票、保险凭证、租赁合同,租赁价格及费用明细等,被告提供的《员工守则》及签收页、工作记录、休假安排、邮件、付款凭证、租赁合同、仲裁庭审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约通知书,其系以原告违反《员工守则》第12条、第26条、第27条、第74条及劳动合同第11条为由与原告解约。原告现主张《员工守则》对其不适用,理由为未经民主程序及公示程序。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第11条明确载明《员工守则》是规范本合同的重要规定,原告应理解其内容并严格遵守,且原告亦于2015年3月3日在被告《员工守则》阅读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员工守则》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现主张《员工守则》对其不适用,本院不予采信。尽管《员工守则》可作为被告与原告解约的制度依据,但被告仍需举证证明原告存在符合该守则规定的可予解约之情形。根据被告陈述,其所主张的原告5项违纪事实系违反《员工守则》第74条第2点第7、9项,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1、从被告主张的5项违纪事实内容本身来看,无论成立与否,均不构成第74条第2点第7项之情形,故该项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2、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8年2月14日至迈特科斯公司拜访时才得知该公司放假,其亦于该日与其上级进行联系,故被告认定原告该日旷工,缺乏依据,且依据《员工守则》规定,累计旷工5天以上且不听从出勤督促的才可解约,故即使原告该日确属旷工,亦未达到解约程度;原告就其向被告提交的工作记录作了情况说明,结合其2月14日确在苏州出差的事实,该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亦不存在向被告谎称拜访客户的事实。3、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从塔玛萨崎公司购买的检查灯价格从14,500元提高至18,950元系因质保期延长2年,被告亦系依据18,950元的报价单支付款项,故其所称价格提高系因原告向塔玛萨崎公司索取回扣所致,缺乏事实依据。4、关于原告向爱普吉公司索取回扣,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与爱普吉公司沟通的全部邮件,仅就其提供的爱普吉公司发给原告的邮件内容来看,并不能反映原告有索取回扣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对该项违纪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亦不符常理,故对被告主张的该项违纪事实,本院不予确认。5、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上班时间有向他人发送与其业务无关的邮件,该行为的确不妥,但从被告的提交的证据来看,亦仅发送过2封,远未达到《员工守则》第74条第2点第9项规定的解约程度。6、关于租车,被告主张其不知晓租赁使用的奔驰车辆为原告所有,但基于车辆保险系由被告购买,而购买保险必须要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实际被告亦系凭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去购买保险,结合租车合同系由原告及其上级小林惠介代表被告所签、之前被告亦系租赁使用原告的雪佛兰轿车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对租用车辆为原告所有系明知且同意的,且被告亦认可租车价格属正常市场价格,原告亦不存在由此额外获利的情形,故被告以此与原告解约,同样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与原告解约,缺乏事实依据,系属违法解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基于在支付的前提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金额本身并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260,757.42元。
  关于备用金、工作手机及电话卡,原告确认在其处,但称因被告未支付其垫付的费用故不同意返还,如确存在原告所称的垫付费用,原告可另案主张,以此为由不予返还被告所有的备用金、工作手机及电话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不予返还备用金3,000元、工作手机及电话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田产业(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徐某某违法解约赔偿金260,757.42元;
  二、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田产业(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备用金3,000元;
  三、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田产业(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手机1台(机型为Iphone6S64G金色、终端IMEI号为XXXXXXXXXXXXXXX)及电话卡(号码为XXXXXXXXXXX)1张。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徐某某、原田产业(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慧萍

书记员: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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