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194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万林。
被告:吴1,女,1971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日期:2018年9月1日。
立案日期:2018年9月1日。
开庭审理日期:2018年11月20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吴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吴某2系再婚夫妻,于1997年3月26日结婚。被告系吴某2的女儿。吴某2于2018年5月7日去世,留有住房一套,该住房原、被告共同共有,其中二分之一为吴某2所有,该二分之一由原、被告各半继承;抚恤金扣除丧葬费后各半继承,原告年老多病适当多分。吴某2还有银行存款数十万,存款及抚恤金由被告保管。现因遗产分割发生纠纷,故起诉来院,请求分割坐落于金山区张堰镇富民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吴某2名下存款500,788元、抚恤金175,588元、坐落于张堰镇新华东路XXX号门面房一间。
被告辩称,201室房屋是吴某2婚前财产,有口头遗嘱,房屋留给女儿吴1;吴某2名下的存款,根据自书遗嘱,五万元由原告继承,其余也有相应分配,给外孙女二十余万,其他给女儿;72号门面房、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身份信息、被继承人信息、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证、户口登记表、死亡证明,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吴某2于1997年3月26日结婚,吴某2于2018年5月7日死亡。原告和被继承人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继承人吴某2与前妻育有一个女儿,即被告吴1。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张堰镇富民新村XXX号XXX室于2002年11月5日登记在吴某2名下,交易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吴某2根据九五政策购买的优惠价房屋,虽于2002年有过产权变更,但只是为了帮助妹妹申请单位房屋补贴,并没有实际资金往来,原告徐某某也没有出资。
3.门面房照片复印件。被告表示,门面房没有权证,是吴某2六个兄弟姐妹共同所有的。
4.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吴某2农业银行账户信息1份,证明截至2018年6月21日吴某2账户金额为1807.74元,9月21日结息余额为1809.13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
5.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吴某2农商行账户信息3份,被继承人死亡时余额是271,355.81元。被告表示,2018年5月7日当天该卡有支出20,000元,系被继承人死亡时医院的花费。确认原告所说的扣除这20,000元后的余额为271,355.81元。
6.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吴某2邮政储蓄银行销户登记簿,证明吴某2有6笔销户金额累计153,750元,该金额已被被告取得。被告表示只取了10万,前三笔是销户已经销掉了的,后三笔确认共计6万元。
7.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吴某2邮政储蓄银行对私活期账户明细,证明2018年5月14日被告从该账户提取了2274元。被告表示认可。
8.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吴某2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5月14日被告从该账户提取了44,729.12元。被告对金额认可,但表示这张卡实际是被告吴1的女儿干祯芩的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关于富民新村201室房屋的一组证据,证明该房屋是政府1994年分配给吴某2的公有住房,吴某2于1996年根据九五房改政策购买。2001年吴某2将房屋过户给了妹妹吴育英,2002年吴育英又将房屋过户给吴某2。因为吴育英单位购房补贴的原因,而发生过户变动,当时并没有交付房屋也没有交付房款。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某2是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物权变动可能产生的风险他应该有了解;由于物权变动,该房屋由吴某2和原告共同共有,继承发生时应该先分出一半,余下一半再继承。
2.医疗费清单、票据,证明吴某2生病死亡时被告的花费59,729.60元,应该在遗产中扣掉。原告表示,只对有正规发票的认可。医疗费实际自费部分只支出了12,511元,对于12,511元同意在遗产处理中扣除。
3.丧葬费用清单,总计231,878元,也要求继承遗产过程中扣除。原告认可殡仪馆有发票的部分,即火葬费发票7021元、花篮费发票300元、墓地费发票16,010元,共计23,331元,同意在遗产处理中扣除。
4.证明一份(编号73、74),证明吴某2生前表示富民的房子是给女儿吴1和外孙女干祯芩的。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这是被告自己写的。
5.吴某2自书遗嘱一份,证明吴某2已就相关财产进行了分割:富民新村房屋写了系婚前财产,存款当中5万元给原告,其他的存款和现金给吴1。原告表示,听说过有遗嘱,但不清楚是否就是这份遗嘱。即使这材料份是真实的,也存在瑕疵。该材料是“留在身后的话”,其中有些内容是遗嘱,但没有写明是“遗嘱”。
6.借条2份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吴1因父亲手术,于2018年4月5日向张春红借款15万元,于2018年6月12日转账归还;于2018年5月7日吴1因父亲去世办理丧事,向时海英借款30万元,于2018年5月16日归还。原告不认可两张借条,认为如此大额资金,没有在丧事中体现。被告的目的是抵消原告方应继承的份额。如果被告提供虚假证据,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取消被告继承资格。
7.被继承人笔记,证明被继承人和原告之间感情不和,原告没有尽过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双方分居二室。住院期间,原告也没有在医院照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页笔记是十几年前的,不能证明夫妻关系不好。原告自称,与吴某2夫妻关系良好。
此外,被告表示被继承人生病期间曾立有口头遗嘱。
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均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不能直接证明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3中具有发票的部分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并不符合被继承人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原告虽有怀疑,但无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6、7,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徐某某与被继承人吴某2于1997年3月26日结婚,均系再婚。被告吴1系吴某2与前妻的女儿。吴某2于2018年5月7日去世。吴某2死亡后名下有以下财产:坐落于金山区张堰镇富民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农业银行账户金额1809.13元,农商行账户金额271,355.81元;邮政储蓄银行销户登记簿累计金额60,000元;邮政储蓄银行对私活期账户金额2274元;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金额44,729.12元,总计约380,168.06元。上述银行卡及钱款均由被告吴1保管。此外,双方一致同意吴某2生前医疗费实际自费部分12,511元,殡葬中的火葬费7021元、花篮费300元、墓地费16,010元,共计35,842元,在遗产处理中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遗产的范围。首先,关于房产。坐落于金山区张堰镇富民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虽于2002年在徐某某与吴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吴某2名下,但就该房屋的原始取得看,该房屋是政府于1994年分配给吴某2的公有住房,吴某2婚前于1996年根据九五房改政策购买。2001年吴某2因其妹吴育英单位购房补贴的原因将房屋过户给了妹妹吴育英,2002年吴育英又将房屋过户给吴某2。整个过程没有交付房屋,也没有交付房款。故该房屋不能简单认定为系徐某某与吴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依然是吴某2婚前个人财产。其次,关于银行存款。已查明的银行存款约380,168.06元,虽在被继承人吴某2相关银行账户名下,但该钱款取得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由吴某2、徐某某各半所有,其中吴某2所有的190,084.03元属于遗产的范围。由于银行存款均由吴1保管,故徐某某所有的190,084.03元,应由吴1支付给徐某某。至于原告提及的门面无产权证明,抚恤金并非遗产,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就此协商或另案处理。
(二)继承的方式。根据法律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吴某2于2012年元旦,在自书“留在身后的话”中明确表示:存款中的五万元给(徐)雅娟,其余存款及现金归吴1所有。该意思表达清楚明确,应照此办理。即银行存款中,属于吴某2所有的190,084.03元,由徐某某享有50,000元,吴1享有140,084.03元。本院注意到,坐落于金山区张堰镇富民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被继承人吴某2在“留在身后的话”中仅表述为“婚前财产”,未对如何继承作出安排,故该房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妻子徐某某、女儿吴1继承。吴1持有被继承人生前医疗费用、丧葬费用等相关发票、收据及记账等材料,本院据此并结合常理判断,吴1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在法定继承部分可以酌情予以考虑,适当多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吴某2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金额1809.13元、农商行账户金额271,355.81元、邮政储蓄银行销户登记簿累计金额60,000元、邮政储蓄银行对私活期账户金额2274元、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金额44,729.12元,共计380,168.06元中,由原告徐某某享有240,084.03元,被告吴1享有140,084.03元。被告吴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钱款支付给原告徐某某。
二、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富民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徐某某享有30%,被告吴1享有70%。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相互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亦按此比例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原告负担4680元,被告负担468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江
书记员:余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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