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1969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X,男,195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某某,男,1961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楚瑶,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案外人吕某某(系被告周某某的前妻)起诉徐某某、周某某请求确认徐某某、周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本案于2018年8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8年12月3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X、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楚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从2018年3月26日起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每天以人民币140万元的千分之五计算至过户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系争房屋的出售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价140万元,于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8月15日支付购房款85万元、10月30日支付36万元,尾款14万元待房产过户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128万元,被告亦于签订合同当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现系争房屋已符合过户条件,但被告不配合过户,故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周某某辩称,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系争房屋是动迁所得,是属于其和前妻吕某某的,双方离婚时约定系争房屋归吕某某所有,故不同意过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原告徐某某(购买方、乙方)与被告周某某(出卖方、甲方)签订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面积99.7平方米,总价140万元,乙方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定金5万元、8月15日前支付房款90万元(含定金)、10月30日前房款付至126万元,于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7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当日乙方支付尾款14万元等。该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在该房屋顺利过户(产权变更登记)给乙方之前,任何一方发生意外(失踪、死亡、离婚)等事件,其继承人或者法定监护人应协助另一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在该动迁房交易限制期届满后7日内共同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若没有依照本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则每逾期一日,按照该房屋交易限制期届满后该房屋逾期市场价格转让总价款的千分之五进行计算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合计128万元,尚有尾款12万元未支付。被告亦于2015年8月15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
另查明,系争房屋所涉《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于2013年4月5日,于2015年3月19日核准登记在上海中建申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于2016年3月14日核准登记在被告名下,备注“动迁安置房,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2016年3月22日,被告周某某和案外人吕某某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二、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其它分割。”审理中,被告提供一份其与吕某某双方签订的《离婚后双方财产约定》,约定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两套动迁安置房归吕某某所有,该份材料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据此吕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周某某、徐某某之间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2月3日依法判决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房地产登记信息、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的辩论意见,因生效判决已驳回案外人吕某某的请求,故不予采信。现系争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未满3年,但大产证已满3年、被动迁居民家庭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已满3年,系争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原告亦承诺符合上海市购房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过户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房屋尾款,为减少讼累,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内容是关于一方发生意外的情况下,继承人如果不配合过户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某某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登记至原告徐某某名下的手续;
二、原告徐某某于上述第一项履行当日向被告周某某支付房屋尾款12万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0元(原告徐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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