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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上海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1,男,汉族,住本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农业银行存款29,730.66元;要求以上钱款均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诉请中的财产未经处理。因被告恶意转移财产及拒绝提供账户明细,故要求存款均归原告所有。
  被告周某1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0元钱款是归还借款,而该笔借款的用途是日常开销。原告主张的其他钱款是给双方之子的生活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1于199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周某2。原、被告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并自2013年12月28日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中未对原告本案主张的存款作出处理。原告又于2015年1月至本院,原告又至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一中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沪01民终10869号判决。上述判决均未对原告本案主张的存款作出处理。二、被告名下有建设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06年8月28日现金存入100,000元,同日,该笔钱款转入案外人郑耿耿建设银行账户。被告名下另有农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分四笔共取款18,000元;2014年8月26日该账户余额11,730.6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086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分割的钱款确实在双方之前的诉讼中未作处理,故原告有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针对原告要求处理的被告建设银行账户中的100,000元,该钱款在2006年即转给案外人,远远早于双方分居之日,不能排除上述钱款系双方合意处分,故原告要求分割该笔钱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处理被告农业银行存款29,730.66元,该笔钱款包括双方离婚诉讼时被告的取款及本院判决双方离婚时的余额,故本院考虑到被告的日常生活开销等,酌情判决原告可分得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该笔钱款均归原告所有,理由及举证均不充分,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周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1,000元;
  二、对原告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8.61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人民币2,644元,被告周某1负担人民币24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瑞强

书记员:张  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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