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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孙某某、韩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嘉恒,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龙(系孙某某的女婿),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鑫,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老沪闵路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韩某2的产权份额以及韩某2名下的上海市长桥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长桥三村房屋)由原告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韩某2(2017年10月死亡)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韩某1一个子女,无非婚生子女和继子女,也未收养子女。孙某某是韩某2的母亲,韩某2的父亲先于死亡。2017年10月17日韩某2立下代书遗嘱,表明其名下的财产均归原告一人继承。
  孙某某辩称,对身份关系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遗嘱上没有代书人,录像资料中也反映出不是韩某2要求立遗嘱,而是其他人要求立的,遗嘱不是韩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韩某2名下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
  韩某1辩称,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韩某2(2017年10月死亡)与徐某某于1980年登记结婚,共生育韩某1一个子女。孙某某是韩某2的母亲,韩某2的父亲先于死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韩某2无非婚生子女和继子女,也未收养子女。
  老沪闵路房屋于2008年5月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韩某2、徐某某和韩某1共同共有。长桥三村房屋于2016年7月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韩某2。原告称上述房屋均无银行贷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10月17日的打印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现年66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正常,头脑清醒,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了避免在本人去世后,发生财产分割的纠纷,特立此遗嘱,现由缪某某、薛某某、金某、刘某、丁某某、曹某某见证,立遗嘱如下:一、本人现有财产:1、老沪闵路房屋一套;2、长桥三村房屋一套;3、本人名下的银行工资卡以及其他所有财产;二、本人现申明:本人身故后,上述财产中属于本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全部由我的结发妻子徐某某一人继承。三、本人指定缪某某作为遗嘱执行人……。立遗嘱人处有韩某2签名字样。见证人处有缪某某、薛某某、金某、刘某、丁某某和曹某某签名字样。孙某某和韩某1对该打印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并向本院提供了录像资料。第一段录像显示:在韩某2的病床旁有一位男士在向韩某2宣读遗嘱,第二段录像显示:韩某2自己在宣读打印遗嘱(宣读时有哭泣的情形),宣读完毕后,韩某2在打印遗嘱的立遗嘱人处签字并填写身份证号码和日期(此时心情平静),然后在场的数位见证人在打印遗嘱的见证人处签字。孙某某称未表明身份的男子宣读遗嘱过程中将乃字读错,表明和韩某2不是很熟悉,读稿子是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韩某2,录像中没有韩某2口述的内容以及打印遗嘱的形成过程。韩某2读遗嘱时在哭泣,表明立遗嘱不是韩某2的真实意思,而是在病危无助的情况下被胁迫、诱逼的,韩某2读的当中停顿了几秒,徐某某就催促。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原告和韩某1均在场,而孙某某不在场,剥夺了孙某某的继承权。
  原告还申请了证人缪某某等人出庭作证。缪某某(韩某2邻居)、金某(徐某某的哥哥)均称17日下午2点左右到韩某2的病房,看到一个女的拿出一张纸给韩某2,韩某2读,内容主要是将自己的财产留给妻子。韩某2当时头脑清楚。薛某某(韩某2邻居)称17日下午到医院,看到韩某1拿着一张纸将内容读给韩某2听,内容是韩某2将财产给他妻子。刘某(徐某某是其丈夫的妹妹)称当天到韩某2的病房看到韩某2先拿着纸看了一遍,然后再读,内容是把财产留给徐某某。丁某某到庭陈述:本人和韩某2是朋友关系。16日本人的老婆曹某某根据韩某2说的内容手写下来,韩某2说将自己所有的财产都给妻子,一个在说,一个在记,本人没有参与他俩的交谈。韩某2提出手写的比较乱,让曹某某回去整理一下打印出来,当时还有其他在场的人本人叫不出名字。16日晚上曹某某就去打印了。17日本人和曹某某一起将打印遗嘱带到医院,我们先到,之后陆续来了人,曹某某将打印遗嘱交给韩某2,韩某2自己读了两遍,读的时候基本上人都到齐了,韩某2读完后本人看到韩某2签名,之后其余见证人签名。曹某某到庭陈述:本人老公和韩某2是朋友关系。去年10月16日本人和老公吃过午饭去看望韩某2,当时病房人挺多的,韩某2说要立遗嘱,表示要将财产留给妻子徐某某,本人当时在场,就拿出纸根据韩某2的口述做记录,由于是站着写的,韩某2让本人回去打印一份,第二天带过去,手写的纸上韩某2未签字,16日本人回家打印后,17日和老公先到了医院,当时只有徐某某在场,之后下午1-2点,陆续来了很多人,之后本人拿出打印的遗嘱给韩某2看,他看了好几遍,确认是不是自己要求的内容,在人差不多到齐后,韩某2自己再读,读完后本人还询问韩某2今天是几月几号,他回答清楚的,韩某2读完后签字,然后我们再签,因为只有6个格子,就6个见证人签字了。当时韩某2精神状态非常好,可以清楚回答本人的问题。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孙某某称,根据曹某某所述,其是代书人,但韩某2口述的遗嘱只和曹某某一人沟通,且手写的草稿上又无韩某2签名,且无旁证,对曹某某的陈述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而其余证人证言,有的对当时的情况记不清楚,与事实出入较大,最大疑点是证人表示除了韩某2读遗嘱外,没有其他人读,这与录像不一致。
  曹某某庭后向本院提供了16日手写的材料,主要内容与打印遗嘱在财产处分上一致,但落款处没有韩某2和见证人的签字。孙某某称该手写的所谓遗嘱没有韩某2签字,没有代书人签名,更没有在场见证人签名和日期,无真实性、证明性及有效性,原告提交的是打印遗嘱,原告解释说是由于手写的材料看不清楚,但证人提交的手写材料,不存在看不清楚的问题。此手写材料没有韩某2指定的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执行人的表述。并强调,原告提供的打印遗嘱和订立遗嘱时的录像相吻合,都证明了该份遗嘱的代书人不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不能保证遗嘱为韩某2的真实意思,也不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立遗嘱是非常严肃的法律行为,特别是代书遗嘱尤其要严格审查,不是靠几个证人证词就可以替代立遗嘱人的意愿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韩某2肺科医院病程记录,以证明韩某2当时身体状态很差,病情凶险,建议告病危;2、孙某某的医药费票据,以证明孙某某生活拮据,退休工资每月3800元,有医保,要求在法定继承的基础上多分遗产。原告则表示精神状况是考量有无立遗嘱能力的因素,而不是身体状况。认为孙某某的医药费单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议,该份打印遗嘱在形式上虽然没有体现出谁是代书人,但曹某某已经到庭表示其就是该份遗嘱的代书人,该节事实从丁某某的证言以及曹某某提供的手写材料可以予以印证。虽然16日曹某某与韩某2沟通时,除了丁某某听到韩某2口述的内容外,并无其他旁证予以印证,但从原告提供的录像看,除了一位男士宣读打印遗嘱外,韩某2在签字前也通读了打印遗嘱的内容,明确读出了将所有财产留给徐某某的内容,打印遗嘱与曹某某提供的手写材料在遗产的处分上一致,韩某2并没有对打印遗嘱内容提出任何异议,且韩某2在读完打印遗嘱后就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填写身份证号码和日期,表明韩某2对打印遗嘱内容的完全认可,在场还有多位见证人的见证。虽然韩某2在宣读遗嘱时有边读边哭泣的情形,但表现的是悲伤的情绪,并非是受胁迫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打印的代书遗嘱可以认定是韩某2本人的意思表示,该遗嘱并有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具有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
  孙某某现已经退休,但每月领取3800元的退休金,并有医保,并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
  综上,本案中韩某2的遗产应按照其遗嘱办理,原告要求韩某2名下的遗产均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韩某2的产权份额由徐某某继承,整套房屋中徐某某享有2/3的产权,韩某1享有1/3产权;
  二、韩某2名下的上海市长桥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徐某某继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弢

书记员:龚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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