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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孟某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194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194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王晨,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案外人邓某某应付原告借款9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及案件受理费512.5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邓某某系中学同学,被告与邓某某系夫妻。2016年11月,邓某某以解决家庭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但未依约归还。原告于2017年2月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2月20日法院出具了(2017)沪0112民初4843号民事调解书,但邓某某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未取得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与邓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其实际参与邓某某借款并用于偿还其家庭债务,应当与邓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孟某某辩称,2016年因高利贷上门讨债,其才知道女儿孟迎佳欠高利贷很多钱款。对是否帮女儿归还高利贷债务,家人曾商量过,认为其与邓某某现仅靠退休金维持生活,没有经济能力帮助女儿偿还高利贷,若向亲朋好友借款归还女儿债务,其与邓某某也无力偿还亲朋好友的借款,因此决定不插手女儿借高利贷的事情,不通过借款等方式帮女儿还款。其至今也未向任何亲戚朋友借过一分钱帮女儿还债。两人的银行卡一直由邓某某保管。本案的借款系邓某某自作主张,其并不知情,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借款也未用于其和邓某某的共同生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与邓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邓某某系同学关系。2016年11月,因被告与邓某某的女儿孟迎佳欠高利贷钱款,邓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邓某某9万元。出借上述款项时,邓某某通过微信要求徐某某将9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浦发银行卡上,并称“他(指被告)去那里跑腿比较方便,前几天我们这样办过,我写借条时会说明”等,后因徐某某要求转账至邓某某银行卡上而未将钱款转账至被告名下的银行卡账户。后因邓某某未依约归还,原告于2017年2月向本院起诉,同年2月20日本院出具了(2017)沪0112民初48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被告邓某某于2017年5月23日前归还原告9万元;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512.50元由被告负担。后邓某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邓某某为还女儿孟迎佳对外债务还向案外人王某某、施某某(均与邓某某系同学关系)借款。其中王某某分次出借给邓某某54万元,其中有2笔款项各为4万元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23日转至被告银行卡内;施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邓某某名下的银行卡6万元,该款曾由被告拉卡确认到账金额。上述两笔借款的出借人亦至本院诉讼并于2017年2月20日调解结案。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不认识被告,邓某某向其借款系为女儿孟迎佳还高利贷,其于2016年11月23日出借了9万元。被告则提供了邓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陈述了邓某某曾让被告帮其查看工行卡的余额,未曾告知被告其向他人借款的事情。被告还陈述,其与邓某某的银行卡、身份证由邓某某保管;2016年11月,其曾应邓某某的要求从自己的浦发银行卡内转账至邓某某招商银行卡6.5万,被告称其不知道自己的浦发银行卡上有多少钱,之后被告又从自己银行卡转给女儿孟迎佳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邓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庭审的证据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其妻子邓某某为还女儿孟迎佳高利贷债务出面向多位同学借款前已知晓女儿欠高利贷事宜,而孟迎佳系被告与邓某某唯一的女儿,对如何解决女儿欠高利贷的事情也曾开过家庭会议商量过;在庭审中,被告也明确陈述其与邓某某仅靠退休金维持生活,凭两人的经济能力无法帮助女儿偿还高利贷;其次,被告称与妻子邓某某感情一直很好,对共同生活中的事情较多商量,两人的银行卡及身份证都放一起由邓某某保管,由此可见两人在共同生活中经济共享,系一个整体;再次,邓某某对外借款金额较大,且部分钱款直接转账至被告名下的银行卡内;在借到款项之后,被告曾从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内转账给邓某某及女儿共计10万余元,被告也曾帮邓某某拉卡确认到账款项金额等。被告对自己及妻子邓某某银行卡内出现的大量款项不仅不产生疑问,反而转账给妻女,还确认邓某某卡上的到账款项金额,显然与其陈述不同意通过对外借款帮助女儿还款的意见相矛盾,也不合常情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在邓某某对外借款过程中,被告不仅知情,还积极参与,因此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案外人邓某某应付原告徐某某借款9万元及案件受理费512.50元元,合计90,512.5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讚美

书记员:乔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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