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华,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朱某返还原告徐某某30万元借款;2.判令被告朱某向原告徐某某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2018年8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老乡,80年代即相识。被告与他人合伙在上海外国语大学西外外国语学校开设了超市和咖啡吧,被告占股份60%,被告告知原告该超市和咖啡吧十分赚钱,但其资金紧张,向原告借钱,可以投资分红,若想退出,被告可以随时将投资款退给原告。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和上海银行转账给被告297,500元,另现金给付2,500元,共30万元投资款,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从被告手中分别购买上海外国语大学西外外国语学校超市和咖啡吧各20%的股份。被告收到30万元后,虽不断告诉原告咖啡店经营状况良好,但是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运营报告,也不给原告分红,在原告多次催讨中,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分红,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交运营报告。鉴于被告不守信,原告与被告协商,退出该咖啡店的投资,2017年7月21日双方就投资款、利息、支付等签订了付款协议,但是,被告仍然失信。无奈,原告从深圳赶到上海再次与被告协商。2018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结算确认,达成了结算协议。该协议达成后,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不得不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30万元本金和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因30万本金尚未到2018年12月底的偿还期限,故该案法院仅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请。2018年12月31日起,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本金和产生的利息,但被告拒接联系,至今本息未支付分文。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朱某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本案借款本金确为30万元。原告在2018年5月10日的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本金30万元及约定利息,法院受理后已作出(2018)沪0112民初1595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现原告又重复提起诉讼。二、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如2018年12月31日之前朱某位于嘉善县东方润园的商铺成功出售,则朱某须在商铺销售款到账的3日内,向徐某某付清30万元的投资款及利息。”该协议中约定的商铺至今未成功出售,被告未违反双方订立的《结算协议》。原告系重复提起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7日,朱某、徐某某订立合作协议书,约定:徐某某于2016年3月已投资30万元获得朱某在上海外国语大学西外外国语学校内已近开业的超市和咖啡吧各20%的股份;朱某拥有超市和咖啡吧各40%的股份。……该超市和咖啡吧授权给朱某全权运营,每学期结束后朱某负责提供一份详细的运营报告,并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红。双方并在该协议书中对其他投资项目进行了约定。徐某某已交付朱某30万元。2017年7月21日。双方又订立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7年6月,朱某欠徐某某西外分红款80,566元(预估),承诺在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徐某某对西外的30万元投资款,经与朱某协商一致,于2017年7月撤回,朱某承诺在2017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给徐某某。如在2017年8月31日前付清,则不计利息,如在9月份付清则须额外支付9月份利息7,500元(合计307,500元)。”协议由双方签名。2018年3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协议为《结算协议》,载明:“经朱某和徐某某双方再次结算并确认,并达成协议如下:1、徐某某在2016年3月11日起投资30万元从朱某手中获得上海外国语大学西外外国语学校的超市和咖啡吧各20%的股份,并将该部分的股份于2017年7月21日已归还朱某,朱某各占60%股份,朱某承诺支付给徐某某原投资款30万元”。2、根据双方在2017年7月21日的协议,朱某未按约向徐某某支付30万元的投资款,须承担未支付部分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朱某每月应向徐某某支付的利息为7,500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至30万元投资款还清为止。3、截止2018年3月22日,朱某共向徐某某支付10.3万元(其中分红7.3万元,2017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利息3万元),现朱某尚欠徐某某2018年1月、2月、3月的利息合计2.25万元,该部分的利息须在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以后每个月底之前朱某须向徐某某支付当月利息7,500元。4、朱某最迟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徐某某付清30万元的投资款及利息。5、如2018年12月31日之前朱某位于嘉善县东方润园的商铺成功出售,则朱某需在商铺销售到账的3日内,向徐某某付清30万元的投资款及利息。6、若朱某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徐某某不得不起诉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不得超过诉讼额的10%)、诉讼费,均由朱某承担……。协议还对诉讼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结算协议订立后,朱某已给付徐某某2018年1、2、3月的利息1.25万元,尚欠利息1万元及2018年4月起的利息。
后徐某某于2018年5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朱某返还30万元、支付2018年1月至5月期间的25,000元利息、2018年6月起至本金还清为止的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律师代理费20,000元和差旅费1,968元。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以(2018)沪0112民初15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某2018年1月至同年7月的借款利息18,500元;二、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2775号民事判决,驳回徐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第4、5条对履行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履行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之前,若在该日期前,被告所有的嘉善县东方润园商铺成功出售,则履行期限为该商铺销售款到账3日内。故无论该商铺是否出售,被告均不应晚于2018年12月31日履行还款义务。(2018)沪0112民初15955号案件中,因未到约定的履行截止时间即2018年12月31日,还款条件未成就,故本院仅处理了部分到期债务。本案起诉时,原、被告约定的系争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故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原、被告对借款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本案系被告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且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法有据。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标的额等酌情支持1万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律师费1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王 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