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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春瑛。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构代码79733914-x。
法定代表人刘春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衍磊。
被告张某某。
被告刁某某。
被告张某某、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张某某、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春瑛,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衍磊,被告张某某、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5472.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合理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去除社保范围外的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承担;
被告张某某、刁某某辩称,原告的医药费没有异议,应保险公司承担,我已给原告2000元,有原告的收条,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张某某是实际车主,刁某某是张某某雇佣的司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刁某某驾驶鲁F×××××(鲁Y×××××挂)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至61KM+700M处驶入逆向与刘炎庄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号牌为鲁Y×××××的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乘坐刘炎庄车辆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炎庄和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立即到栖霞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在急诊室6天后不见好转又转入该院外六科继续住院治疗11天。主要诊断:腰椎2-4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隋香志护理,隋香志在城镇居住。原告共花医药费12022.92元。花交通费54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认为过高。原告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腰椎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治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花鉴定费20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伤残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限定期限未能递交书面申请及鉴定费。鲁F×××××(鲁Y×××××挂)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刁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刁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给原告医药费2000元。
另查,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增加诉求724.51元,诉讼总额为76197.4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2021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结婚证、房产证、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2021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法定期限未能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因被告刁某某是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医药费10000元范围内;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等费用110000元内;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超过保险范围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12022.92元,伙食补助17天×20元=340元,误工费(25755÷365)×120天=8585元,护理费(25755÷365)元×17天=1199.5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40元过高,应按350元为宜,前述款项共计76007.4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伙食补助340元,误工费8585元,护理费1199.5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350元,前述款项共计71984.5元;剩余款项76007.42元-71984.5元=4022.9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并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1984.5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鉴定费等共计4022.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原告承担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金明
审判员 鲁岩涛
代理审判员 金良

书记员: 林吉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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