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晶晶,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垒,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珊珊,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晶晶,被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9,38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3月1日登记离婚。双方婚后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月浦九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月浦九村房屋)一套,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离婚时,双方约定将月浦九村房屋出售并就实际到手的售房款(已扣除房屋贷款)由双方各半分割。2018年10月10日,双方完成月浦九村房屋的出售手续,该房屋出售总价为146万元,扣掉尚欠银行房屋贷款158,770元的金额,原告应得其中一半款项计为650,615元。因月浦九村房屋购买时以原告为主贷人,故原告将向下家收取的首付款50万元用于归还掉尚欠房屋贷款158,770元后,原告处还剩钱款341,230元,其余售房款在被告处,故要求被告支付差额309,385元。
被告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已经在离婚前约定月浦九村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因此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明确“无财产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原系夫妻,于201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1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该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潘某某与女方徐某某现因感情不合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婚后无子女,目前女方未怀孕。二、双方确认无财产分割无纠纷。三、双方婚后无债务、债权。注:男方结婚证遗失”。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办理离婚登记时未携带月浦九村房屋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民政局要求,故对该房屋予以搁置,留后处理,民政局工作人员随后询问是否还有其他财产纠纷,双方回复“没有”,故才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确认无财产分割无纠纷”。
月浦九村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贷款购买,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10月10日,徐某某、潘某某(出售人、甲方)与案外人张某某、陈某(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以总价款146万元将月浦九村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甲方首付款52万元,乙方以购房贷款的形式向甲方支付房款94万元,该款项由贷款银行转入甲方账户。次日,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徐某某50万元(原告徐某某用其中的158,750.11元归还了尚未归还的月浦九村的购房贷款),其余售房款共96万元已由被告潘某某收取。
审理中,原告提供包含2018年2月25日、2月27日的QQ邮箱电子邮件截屏若干,称双方在登记离婚前通过电子邮件曾就月浦九村房屋处理进行多次协商,表明原告从未放弃月浦九村房屋的权益。被告对此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晓对方电子邮箱密码,被告本人并未发过上述邮件。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提供原、被告签字的由被告书写落款时间“2017年8月21日”的书面协议一份(以下简称系争协议),内容为:“甲方徐某某自愿与乙方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甲方与乙方共同之房产归属乙方所有。自离婚之日起,乙方不得干涉甲方之生活。”审理中,原告就此称该书面协议系双方于2015年、2016年签署,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家暴原告,原告系在吵架时情绪不稳定的状态下签字,并不认可按上述协议处理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系争协议的落款时间系被告所书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并不能认定该协议即为“2017年8月21日”签署。系争协议系以离婚为条件,而双方于2018年3月1日才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并无关于月浦九村房屋分割、归属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系争协议没有生效。月浦九村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主张对出售该房屋实际所得的款项进行分割,符合离婚后财产纠纷对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的情况,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扣除用于归还月浦九村房屋尚未归还的购房贷款后实际到手的售房款为1,301,249.89元,双方各分一半为650,624.94元,现原告处仅实际取得款项341,249.89元,其余款项均由被告收取,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应得款的差额309,375.05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309,375.0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计2,97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朱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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