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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某某、刘某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法定代理人:徐小明,男,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东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职业,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
被告:刘某龙,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被告王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总计113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19时30分,在涞源县路段,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冀GCXXX、冀GKQ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时,与公路上通行的原告徐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保险赔付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并休学在家,身体留下终生残疾,现就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9时30分,在涞源县路段,王某某驾驶刘某龙所有的冀GCXXX、冀GKQ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时,与公路上通行的原告徐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第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2、左内踝骨骨折;3、左腓骨远端骨折;4、左侧距骨骨折;5、左足舟骨撕脱骨折;6、左胫骨远端外缘撕脱骨折。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3389.9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徐小朋护理,徐小朋在事故发生前在易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450元,因护理原告导致工资停发。经本院委托,2017年8月10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徐某某左踝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原告徐某某后期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约需12000元;3、原告徐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天,原告徐某某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徐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在涞源县某中学就读。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冀G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保单、学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徐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涞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1338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0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徐小朋进行护理,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护理人员徐小朋每月工资为3450元,护理费为(3450元÷30天×90天)10350元;4.营养费,加强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为4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15岁,伤残等级为十级,虽然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上学、生活已达一年多,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6.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2000元;7.鉴定费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实际发生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赔偿项目共计10573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848元,原告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88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共计105737元。
二、原告徐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3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帅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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