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程某某
陈某某
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伊玲,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不及时偿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借贷时第二笔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0‰,第三笔借款10000约定月利率为50‰,超过了法律关于利率的上限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按月利率20‰计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程某某、陈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起负担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6500元在利息中扣除),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程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不及时偿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借贷时第二笔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0‰,第三笔借款10000约定月利率为50‰,超过了法律关于利率的上限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按月利率20‰计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程某某、陈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起负担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6500元在利息中扣除),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程某某、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立新
书记员:方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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