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爱珠,上海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1,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金某1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
徐某某诉称,徐某某与金某1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金某2。2014年12月徐某某被诊断为中晚期胃癌。2015年3月12日经鉴定徐某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此后徐某某一直在家休养并不定期住院治疗。2016年12月至2019年3月徐某某产生医疗费共计3,964.50元,2015年1月14日、2015年6月8日徐某某购买冬虫夏草共花费5,800元,上述费用均由徐某某的亲属垫付,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要求金某1向徐某某支付上述费用,并要求金某1每月给付徐某某扶养费1,500元。
金某1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某1的户籍地虽在上海市徐汇区嘉善路XXX弄XXX号,但根据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金汇华光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金某1自2000年起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XXX弄XXX号XXX室,2014年1月至2019年3月租住于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XXX弄XXX号XXX室,目前搬回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因金某1在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XXX弄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本案应由金某1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李 敏
书记员:武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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