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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陈某某、深圳赣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深圳赣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兴海大道丽湾商务公寓B-1513,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749076。法定代表人:伍爱军,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负责人:郭振雄,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小霞,女,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4日19时1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赣C×××××重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途经高安市××××路段时,将车辆停放在公路右侧道路回家吃饭,且未开启警示灯也未摆放警示牌,致使原告徐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之发生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某某、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4455.5元。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赣C×××××重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深圳赣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98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深圳赣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损失,先在交强险各分项内赔偿,超过部分承担50%。原告诉请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我司诊断伤残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承担,交通费过高,住宿费没有依据,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19时10分,被告陈某某将赣C×××××重半挂牵引车停放在高安市××××路段右侧道路回家吃饭,未开启警示灯也未摆放警示牌,致使原告徐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之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某某、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4455.5元。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牙齿修复费用为57800元,花费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赣C×××××重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深圳赣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因徐某某拒不配合检查,致使鉴定终止。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和车辆所有人深圳赣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徐某某拒不配合检查,致使重新鉴定终止,其伤残鉴定结果本案不予确认,原告以后可另行起诉。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暂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为医药费13455.5元(酌情减去非医保用药1000元),误工费4200元(100×42)、营养费360元(30×1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12)、护理费1440元(120×12)、后续治疗费578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8025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第三者险中赔偿35127.75元[(80255.5-10000)÷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以下称原告)诉被告陈某某、深圳赣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深圳赣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药费10000元,在第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徐某某35127.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119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文青

书记员:钱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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