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1955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55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债权折价款15409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5月离婚。被告对案外人顾欣尚有256820元的债权(未包括利息),原告认为该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支付60%折价款予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对顾欣的债权确实存在,对实际已实现的款项同意分割,未实现的债权不同意分割,即使分割,也要求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支付一半的折价款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27日,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对本案所涉债权未作处理。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准许撤回上诉的民事裁定书。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案外人顾欣出借250000元。因顾欣到期未还款,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出具(2007)崇民一(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顾欣归还陈某某借款250000元,黄卫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顾欣负担,黄卫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顾欣、黄卫兵未履行生效判决,陈某某申请执行。2018年5月3日、7月25日,陈某某分别领取执行款52000元、81000元,剩余债权尚未实现。
上述事实由(2017)沪0151民初5784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1377号民事裁定书、(2007)崇民一(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2007)崇执字第3008-1号执行裁定书、崇明区人民法院代管款处理通知及收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所涉债权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双方共同财产。综合案件实际情况,该债权由双方平均分割为宜。已经实现的债权133000元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由双方各半享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已实现债权66500元;
二、(2007)崇民一(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剩余部分债权123820元(含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各半享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1.84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13.44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86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黎黎
书记员:沙卫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