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1993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1,男,1951年5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沈某某,女,1948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锋(系两被告儿子),男,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顾某2,男,1993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红(系顾某2母亲),女,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顾某3,女,2005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唐英娟(系被告顾某3母亲),女,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其林村其林桥村XXX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中街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顾1、沈某某、顾某2、顾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9月13日,被告顾某2、顾1、沈某某在举证、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后三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1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被告顾1、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锋、被告顾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红、被告顾某3的法定代理人唐英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在顾卫东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7日,被继承人顾卫东(已死亡)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顾卫东借款100,000元。后顾卫东因疾病死亡,原告就该笔借款与其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方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某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继承人顾卫东常住人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顾卫东的身份信息及死亡事实;2、亲属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与顾卫东的身份关系;3、手机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顾卫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借贷合意及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等材料,用以证明唐英娟系被告顾某3生母,系其法定代理人。
被告顾1、沈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顾卫东死后没有遗产可继承,故在没有继承其遗产的情况下,没有代为偿还的义务;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完整证明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更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涉案的借贷关系。
被告顾某2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顾1、沈某某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和微信头像无法证明顾卫东的身份,亦无法证明债务人就是顾卫东。
被告顾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但不足以证明顾卫东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证明涉案资金往来就是借款。另外,从时间上看,二月份是回收货款的时间,且当时顾卫东已从另案中拿到了300,000元,故不需要再借款100,000元,故原告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请不予认可。
四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顾某3认为被继承人顾卫东在与唐英娟离婚时已就相关财产予以分割,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法证明顾卫东尚有遗产;被告顾1、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顾卫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顾某2认为证据3中的聊天记录不完整,无法证明借贷关系,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借贷合意;被告顾某3对证据3中的转账记录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1、沈某某系被继承人顾卫东父母,被告顾某2、顾某3系被继承人顾卫东子女。被继承人顾卫东于2018年4月14日死亡。2018年2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与名为“玛莎缇皮草”(微信号:gwd701209)的微信用户聊天。原告向其发送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截屏一份,载明:收款户名为顾卫东,收款卡号尾号为3669,收款金额为100,000元,付款户名为徐某某,交易时间为2018/02/2811:43。对方“玛莎缇皮草”微信用户的回复是:“收到了,谢谢”!之后原告表示:“反正现在也不用,你也不用急着三月给我,元旦给我好了,你用着周转好了”。对方回复:“好的”。同日,原告徐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通过其名下账户(银行卡尾号1226)转入被继承人顾卫东名下账户(尾号3669)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顾卫东常住人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亲属关系证明、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顾卫东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相互印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虽对借贷事实不予认可,认为系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在顾卫东遗产范围内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9月3日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被继承人顾卫东向原告借款,资金占用系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1、沈某某、顾某2、顾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继承人顾卫东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清偿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顾1、沈某某、顾某2、顾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继承人顾卫东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清偿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顾1、沈某某、顾某2、顾某3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建平
书记员:张 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