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被告黑龙江志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鹤岗市工农区39委供销合作社果品批发市场D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志合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纪春花适用简易程序主审本案。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定认购书,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坐落于向阳区南翼路南侧开发建设“和谐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507室,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的房屋,每平方米3,600.00元,原告原告向被告先预交了首付款92,0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在2014年10月份入户,并且通知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入户手续,双方约定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得知被告根本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认购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定认购书,返还原告预交房款,并且承担赔偿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2,000.00元,利息27,600.00元,共计119,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黑龙江志合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定认购书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本案应该追加鹤岗市兴边木器厂清欠领导小组、鹤岗市规范民间借贷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为本案被告。2.该项目来源是鹤岗市公安局专案组将该项目给予兴边木器厂列为鹤岗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兴边木器厂开发管理,项目竣工后交付给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由于兴边木器厂不具有对外开发主体资格,在清欠小组的指导下借用了我公司资质,对外开展业务,办理相关的开发证书,认购书上的合同专用章是兴边木器厂刻制的并不是我公司授权刻制的公章。3.原告给付的购房款我公司没有收到,该款是兴边木器厂收缴的,该厂将款项已经用于开发施工,因此要查清本案的事实,应该追加上述三个单位作为本案被告。
原告徐某某提供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预定认购书及收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在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订认购书,在该认购书中双方议定了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房款总价及平方米单价,同时能证明被告收取了按照合同第二项30%的首付款92,000.00元整。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不是我公司出具的,该合同专用章也不是我公司使用的,是兴边木器厂自行刻制的,该款我公司没有收到;该认购书并没有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入户时间,因此该合同不能证实我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开发人,也证实不了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证据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被诉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是实际开发人和收款人。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被告黑龙江志合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证据:
证据一、借用营业执照协议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鹤岗市兴边木器厂是该项目的实际开发人,开发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以及责任全部由鹤岗市兴边木器厂清欠领导小组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借用资质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而且该内容没有向原告告知和释明。
证据二、鹤岗市规范民间借贷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证明该项目被市委市政府列入群众自救项目享受特殊扶持政策的项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本案的争议房屋问题。
证据三、2014年1月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出具的鹤棚改函(2014)16号、2014年6月19日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出具的项目建设房屋预售申请、2014年7月4日黑龙江省非煤矿城市棚户区改造推进办公室下发的黑棚改(2014)4号文件、2016年4月14日鹤岗市规范民间借贷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和谐花园二期工程申请立项的函、2014年6月13日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申请(均为复印件),以上证据证实该项目是政府为了偿还放款户特殊审批的项目,享受国家特殊政策,该项目已经列入鹤岗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与被告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没有关系,该项目实际所有人应该是鹤岗市兴边木器厂和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之后形成的,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的认购书,该情形的变化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告知和释明,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
证据四、2012年5月20日鹤岗市兴边木器厂清欠领导小组出具的关于请示和谐花园小区开工建设的报告(复印件)、2014年7月8日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该项目在2011年8月15日已经列入偿还民间借贷项目,和谐家园小区是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项目,该单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单位将该项目委托兴边木器厂厂长毕秀芝办理,结合其他证据,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该项目已经列入棚改项目和偿还民间借贷项目,因此该项目实际开发人是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我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原告对该证据的委托书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委托期限和和谐花园小区的具体事项,所以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观点,该委托书时间是在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之后形成,所以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告知了该项目为棚改项目。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鹤岗市兴边木器厂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释明,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1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订认购书,预定商品房坐落于鹤岗市向阳区南翼路南侧和谐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507室房屋,建筑面积约为90平方米,单价为3,600.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24,000.00元,优惠12,000.00元,原告交首付款92,000.00元,剩余房款220,000.00元为银行按揭,双方又约定了认购及签约的相关事项。被告黑龙江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房屋没有提交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和其他开发建设的相关手续。现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定认购书,返还原告预交房款,并承担赔偿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订认购书属于预约合同,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预约合同存在欺诈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该楼房从签订商品房预订认购书至起诉之日已4年多,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仍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其他开发的合法手续,致使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黑龙江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9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黑龙江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追加鹤岗市兴边木器厂清欠领导小组、鹤岗市规范民间借贷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为本案被告,因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为预约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将其与鹤岗市兴边木器厂清欠领导小组、鹤岗市规范民间借贷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关系告知原告,被告与鹤岗市兴边木器厂清欠领导小组、鹤岗市规范民间借贷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之间的关系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黑龙江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追加鹤岗市兴边木器厂清欠领导小组、鹤岗市规范民间借贷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作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某某购房款9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为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00元,减半收取1346.00元,由被告黑龙江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春花
书记员: 王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