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3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永保,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永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20时57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襄阳市樊城区邓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邓城大道牛首镇熊营村5组路段,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殁年59岁)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被害人李某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经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李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步行横过马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7年8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李某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某补偿被害人李某家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9567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费用被害人李某家属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急救中心呼车受理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马某、周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现场酒精测试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死亡记录,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物品返还凭证,事故现场及讯问视频资料,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蔡永红 审 判 员 陈贵生 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
书记员:钱梦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