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所某某
徐某某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姜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建军,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瑞芳,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池晓辉,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所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所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三山岛街道前吕村东第二胡同口时驶入路左,与对行的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陈某某及其乘车人所某某伤。2014年7月8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mg/100ml血液。同年7月18日,经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10月24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膝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离开现场,被害人报警,徐某某被交通民警电话传唤回到现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所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购买他人车辆后未到我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到公司报案,其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已经与被害人调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之、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所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51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已经与被害人调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之、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所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51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郑学东
审判员:陈建平
审判员:王春山

书记员:张双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