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9时13分许,涞源县公安局民警周某某带领李某某等五人在涞源县**处执行测酒任务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冀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来,经现场对驾驶人徐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含量为115mg/100ml,后对其进行血液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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