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村**排**号,现住济南市历下区**街**号楼**单元**室,2010年12月19日因介绍卖淫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2011年5月17日因容留、介绍卖淫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处以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22时徐,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天桥区联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四居民委员会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徐某某采取血样,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9±4.2mg/100ml。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表现材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技术照片等;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济)公(交)鉴(化)字[2020]6077号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徐某某及采血过程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一个月十五天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辛伟
检察官助理:陈焕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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