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3********,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安徽**大学学生,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住滕州市大同**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沿滕州市塔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信大队路口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其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2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6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达成赔偿谅解,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广红
徐可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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